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楊博宇
- 原告江育杰、沈姿吟
- 被告大炁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江育杰 沈姿吟 相 對 人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75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