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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聲請人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泰
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影本及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秀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希平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希平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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