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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聲請人
辛兆堂
相對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參第一審卷,頁99、57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2,264元 參第一審卷,頁337、339、411、41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290元 參第二審卷,頁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80元 參第二審卷,頁291、293,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以上合計訴訟費用為:40,49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49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5即2025元(計算式:40494元×5/100),餘由相對人負擔38,469元(計算式:00000-0000)。 ㈡兩造分擔方式: 1.聲請人已支付:14,860元  相對人已支付:25,634元 2.聲請人應負擔:2,025元  相對人應負擔:38,469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2,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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