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隆
- 相對人
-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3,78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3,788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案經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裁判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