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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聲請人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再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可認全部勝訴確定,又本件經聲請人聲請本案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並調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1號執行,業經執行完畢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部分: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所確定,依前揭說明,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同此見解)。本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陳報,然未提及是否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並有本院所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而繼續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訴訟終結」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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