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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温沛晴
相對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林周斯帖
相對人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3),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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