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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先
相對人
宜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宜運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即法定代理人陳翊瑋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均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回執、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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