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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宏蒼
相對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田麗美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對人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吳伊真即吳鶴鵬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張家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吳伊真即吳鶴鵬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張家豪(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3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吳伊真即吳鶴鵬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張家豪連帶負擔,是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吳伊真即吳鶴鵬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即吳鶴鵬之繼承人、張家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33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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