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原告鄭玉琳、鄒豐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鄭玉琳 代 理 人 鄒豐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7號裁定而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2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稱未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7號裁定聲請 假扣押執行,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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