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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石豐銘、謝金城、趙月霞

  • 原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相 對 人 金吉意土木包工業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相 對 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2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建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 度建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 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 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所主張事實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二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6,163元等語,並 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99元(見第一審卷一第76頁),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聲請人提起全部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899元(見第二審卷一第12頁)。嗣第二審判決略以:原判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886,025元等語,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相對人則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6,025元,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22,388元【計算式:(50,599元+75,899 元)*886,025元/5,006,163元=22,388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82號判決關於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8即4,030元【計算式:22,388元*18/100=4,03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承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為104,110元【計算式:(50,599元+75,899元)-22,388元=104,110元】。而聲請人於發回前所支出第三審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830元(見第三審卷第47頁),合計為166,940元【計算式:104,110元+62,830元=166,940元 】,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0即150,246元【計算式:166,940元*90/100=150,246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4,276 元【計算式:4,030元+150,246元=154,276元】,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第三人九龍開發事 業有限公司亦為本件相對人云云,惟查,系爭事件歷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未就第三人為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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