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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隆盛

  • 原告
    張林樺
  • 被告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仁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張林樺 相 對 人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盛 相 對 人 張仁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元,關於相對人張仁博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7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仁博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確定,本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 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仁博於21日內行使權利(11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相對人張仁博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155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自得持該裁定聲請返還,自毋庸再為准許裁定。是關於相對人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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