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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謝樂平
聲請人
謝傑名
相對人
李昀珊
相對人
李昀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7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第三人劉奇嬌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第三人劉奇嬌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00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1165分之122由原告即聲請人謝樂平負擔;1165分之18由原告即聲請人謝傑名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及法112年7月11日當庭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928元、48,652元,合計繳納裁判費126,0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25、395)。嗣第三人劉奇嬌撤回起訴,聲請人最終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4,5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560元【計算式:126,080-114,520=11,5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聲請人謝樂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93元【計算式:114,520×122/1165=11,99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傑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9元【計算式:114,520×18/1165=1,769】,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758元【計算式:114,520-11,993-1,769=100,75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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