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崧琪股份有限公司、林衡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 相 對 人 林衡璇 上列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林衡璇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手抄版 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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