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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收養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本件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2之母A03之配偶,依前開規定,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及第20條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A03(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認可收養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在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亦為收養人之配偶)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0月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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