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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收養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A02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2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收養A03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之母A01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1(下稱生母),於113年7月27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18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職工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款明細、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1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其亦自述目前有存款能花用,另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來生活照顧有具體規劃。而本件為同婚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係在生母與收養人有共識下經人工生殖所生育,而被收養人出生之方式,致使生父於被收養人生命歷程中缺位,為難以改變之事實,又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應可補足此親職角色之空位,故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狀況穩定,其目前擔任財務人員,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負擔家中經濟,經濟狀況穩定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與生母雖於113年7月27日才登記結婚,然其等認識、交往、相處至今已逾十數年,其等自述平常能互相溝通、規劃生活,即使口角也能溝通以達到共識,評估生活狀況穩定;收養人及生母亦認為其等關係變化不會影響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收養關係,整體本會評估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訪視時,被收養人約5個月大,訪談過程中被收養人會觀察周遭,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觀察其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②被收養人目前年紀約5個月大,其尚不具語言能力,故本會未與其進行訪談,無法進行此部分評估。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自述自高中一年級便認識進而交往,中間即使分手又再度復合,後於113年7月27日登記結婚,因其等有孕育子女之想法,其等遂透過試管方式孕育被收養人,而其等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正式的法律親子關係,故提出本案。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能力、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惟考量本案被收養人出生之方式致使其生父缺位恐為難以改變的事實,因此有缺少其中一位親職角色之情形,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則可補足親職角色,而有利於被收養人,故評估本案應具出養之必要性。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自述未來仍會繼續共同生活,觀察其等現階段家庭生活狀況尚屬穩定,收養人之身心、經濟狀況皆屬穩定,亦有可用之支持系統,其與被收養人生母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本會認為收養人扮演親職角色之能力應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故本會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之合適性,綜上述考量,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7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9月1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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