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A02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A03
- 法定代理人
- A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為A02被收養人A03生母A01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1(下稱生母),於113年3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2月17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2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據訪視了解,觀察被收養人生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且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是共同承擔照顧責任,而考量本件為同性繼親收養,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乃是兩人規劃下從美國精子銀行取得精子並在柬埔寨進行人工生殖,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期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未來收養人也能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項,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本會認為若收養成立,可補足目前被收養人一方家長缺位的情形,係有利於被收養人,故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支持系統狀況穩定,並且收養人稱其目前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經營手工線材(編造用途)批發、零售商,收入扣除支出尚能儲蓄,而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務皆會共同討論,另針對尋親議題,本會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係透過人工生殖方式孕育被收養人,未來應無尋親之議題。另收養人表示,其從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本會認為收養人之收養承諾度高。
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僅6個月大,身心發展狀況良好,並且被收養人目前白天會由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照料,生活狀況穩定;並就了解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也實際承擔照料被收養人的責任,並且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生活已有所規劃,且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②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年僅6個月大,口語能力尚在發展中,故本會並無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⑷綜合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又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訪視中,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另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其等已共同相處約10年,並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承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及負擔相關費用,本會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家庭生活尚屬穩定,收養人應具備合宜之親職能力,故本會評估本案應具收養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5年3月9日財龍監字第115030031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