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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乙○○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離婚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結婚,112年12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仍頻繁與前妻聯絡,並無穩定工作,日常開銷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在社交媒體上指摘原告參加社團,破壞家庭、酗酒等不實言論,並以自殺要脅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出境迄今未回,原告不堪此精神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25頁)、LINE照片(第43~113頁)、結婚登記書及翻譯保證書(第139~14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113年9月28日出境,第147頁)可佐,堪認定。被告已經自行離家,未與原告同居,尚難認為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但足認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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