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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顏淑惠陳斐琪方星淵

原告
A02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A02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A03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結婚而被告依親於原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查詢結果、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考,又兩造婚姻共同居住處所為臺中之事實,更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結婚,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但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僅係原告打牌晚歸,被告竟爾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面部有左枕部血腫(15x11平方公分)、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頂葉枕葉間血腫,以及左手肘瘀傷(3.5x2.5平方公分)等傷害如驗傷診斷書,傷勢非常嚴重,兩造婚姻不可能繼續,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坦承有上開打原告之舉,對驗傷診斷書亦無意見,但根本原因是原告去打牌到很晚還不回來,被告對原告勸說「是家裡照顧家庭的人好,還是去打牌的人好」,原告竟然說「去打牌的人好」,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在法律上應不至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24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且兩造婚姻共同居住處所為臺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查詢結果、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因原告打牌晚歸,導致兩造起爭執,被告遂毆打原告,導致原告有左枕部血腫(15x11平方公分)、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頂葉枕葉間血腫,左手肘瘀傷(3.5x2.5平方公分)等傷害,有原告之驗傷診斷書、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03號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憑;復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雖原告外出打牌晚歸,或不利於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然被告不應採取對原告施加身體傷害方式,處理原告外出打牌晚歸所生爭執,況且原告所為上開毆打被告作為,導致被告之上開傷勢,頭面部位甚多、其中更見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頂葉枕葉間血腫情況,可見被告當下出手甚重,顯然超出共營婚姻生活規勸彼此之界限,衡諸一般人生活婚姻經驗,在婚姻生活當中,縱使一方有貪圖玩樂罔顧家庭婚姻之情,但另一方採取應對方式,或持續規勸,或淡去分離,猶不得以人身攻擊方式處置,被告卻採毆打原告方式處理兩造婚姻間之不滿,導致兩造婚姻肇生破綻,雖原告對於婚姻破綻肇生並非無責,然被告上開之重手毆打原告之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深化,亦具可歸責之情。

⒊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曾對原告討論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希望原告撤回本件離婚訴訟,但兩造對此有所爭執,故被告在生氣之下,對原告傳訊「很久沒有住院了」意思是你是想要再住院嗎等語。可知被告經上開傷害原告一事之後,兩造已然因婚姻存續爭執,進入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猶未能充分反省自身,控制自身脾氣,竭力冷靜溝通,俾求彌縫兩造婚姻破綻,反倒於兩造後續紛爭過程,將上開被告傷害原告所形成原告創痛經驗,作為爭吵時壓迫原告意志之手段,導致兩造間婚姻破綻更加深化,婚姻更難以維繫,被告可歸責之處甚明。

⒋本此,應認兩造建構婚姻關係,尋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實不復存在,被告就此仍係有責配偶,雖原告貪圖打牌深夜不歸或有不當,然此僅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亦有其責,被告持之抗辯主張兩造在法律上應不至離婚等節,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原告貪圖打牌深夜不歸,卻採取痛毆方式,造成原告上開傷勢甚重,且被告在與原告另起爭執時,不思冷靜溝通,彌縫婚姻破綻,反倒將上開毆打經驗置入其中,欲壓迫原告意志,可知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遑論維持夫妻感情,兩造就婚姻實無維持之意,婚姻關係已餘形骸,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與深化,縱使原告當有所責,然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然依前開說明,雙方均屬有責配偶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尚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審酌原告主張事實猶與上開規定有間,且原告明示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自當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實無庸贅述,兼收簡化書類之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方星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1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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