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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六十六年間生有一子,婚後上訴人不但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反而時常逼迫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債務,被上訴人不堪其擾,遂於六十九年底攜子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六十九年底分居至今將近二十年,此期間上訴人曾數度遷徙,卻從不透露住處,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母子一直住在娘家,卻不曾關心被上訴人母子生活,更未盡扶養義務,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動攜子離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屬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喪失離婚請求權。況兩造分居乃十八年前之事,被上訴人以此為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僅違背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七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曾書立離婚協議書,惟雙方因離婚條件未達成協議,故未簽名蓋章,兩造因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分居至今已有十八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一審卷八至十、十四至十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又婚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由夫妻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查本件兩造自結婚後,僅曾共同生活四、五年,嗣後即因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而未同居,迄今已十八年餘。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廖銑湧證述,上訴人不曾將其住所告訴證人,僅留過電話號碼,上訴人有時會突然到學校看證人,從小到大約二、三次,上訴人知道證人和被上訴人住何處,但沒有找過其二人,亦從未盡到扶養義務,僅偶爾會給證人新台幣幾百元到一千元之零用錢等情(原審卷五三、五四頁)。足見在兩造分居長達十八年之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固係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曉被上訴人住在娘家,是上訴人如欲與被上訴人聯繫,應非難事,但上訴人在兩造分居長達十八年之時間,卻僅曾到校探望兒子二、三次,而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以求夫妻破鏡重圓;反之,上訴人在此期間則數度遷徙,且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住處或聯絡方式,致使被上訴人無從與之聯絡。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分居應負責任,然其有責程度顯較上訴人為輕。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向責任較重之上訴人請求離婚。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云云。惟訴請裁判離婚,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又兩造自十八年前開始分居迄今,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即已生效,被上訴人本於該條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對被上訴人追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離婚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離婚請求權,屬身分關係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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