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1號
- 原告
- A03
- 被告
-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被告於婚姻期間,將被告母親之自殘行為全數歸咎於原告且使未成年子女二人知悉此不實指控,亦指責原告不尊重公婆、浪費開銷;倘若加班較晚返家,被告亦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事。嗣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凌晨,吵醒原告並逼迫行房,原告不從,被告便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被告上開暴力、情緒勒索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令原告痛苦難當,兩造已無共同維繫家庭生活幸福圓滿之可能,婚姻關係顯然已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出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故其權利義務請求由原告獨任(嗣於114年9月17日撤回此部分請求)。當原告生育後返回職場,兩造之母親均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考量過往未成年子女二人皆由兩造共同照顧,故對於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並同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未來遷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得由兩造自行協議。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伊之誤會很深,伊仍欲維持此段婚姻。原告曾責怪伊未提供相當之金錢資助渠,並於原告與公婆同住時,未適時幫原告說話。然原告並未分擔家務,才遭被告之母親指責,多數家事皆由被告母親完成後,原告始出面協助;甚者,原告曾動手打被告母親之手,此事件致被告母親想不開而有自殘行為。另兩造間已長達數年未曾行房,因遭原告所拒,故伊才懷疑原告是否有外遇。此外伊並未對原告家暴,當日伊遭原告打得更慘,甚至下體亦受傷。至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付出皆同,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逼迫行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此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4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第17、89至93頁)為證。觀諸上開於113年4月9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表示:「抱歉早上把妳捏痛了」、「麥生氣」、「下次我溫柔點」,原告則回覆以:「滾」等語,可見雙方對於性生活期待不同,而被告卻以不尊重原告之方式希望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原告毫無尊重、疼惜之心,而被告面對原告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上開方式對待原告,自是斲傷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基礎。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二人表示被告母親自殘皆因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並表示不願離婚,而原告就此業據其提出光碟及其譯文(見卷第94-1至94-5頁)為證。且執諸上開譯文,內容略以:「害你阿嬤去自殺,找死!好險人沒死,死了,我要她陪葬!」、「好險你阿嬤沒死,不然她就死定了!」、「在自己的家人面前都裝得一副楚楚可憐呀!裝得一副人畜無害呀!在我家人的面前,裝得一副呀!一個人戰全家!假鬼假怪(台語)。以後呀!找女朋友找老婆眼睛要張亮一點!否則你會後悔一輩子!」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所辯不可採。雖被告表示不願離婚,惟於本院審理時仍陳述:「親密關係基本上就是我主動,她被動,她怪我金錢上面沒有幫助及七、八年跟公婆住在一起時沒有幫她說話」、「媳婦在家什麼都不做,婆婆會受不了,我覺得是因為她媳婦當得不稱職,所以會被我的媽媽罵」等語,未見有何回復夫妻感情之積極作為,反而攻訐原告之不是,尚難認其真心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益徵兩造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業不存在。
㈤本院審酌親密關係乃影響婚姻關係之重要因素,如兩造對於婚姻內夫妻親密行為有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間互諒、互愛精神,協力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或積極求助醫學、心理諮商等專業俾使兩造得以在互相尊重之前提下,維繫雙方親密關係。然被告卻未能站在原告立場體諒原告,經由溝通尋求共識或思考如何增進夫妻情趣,以致雙方嫌隙日增,影響夫妻親密關係之經營。又被告前揭所為實已危及兩造婚姻生活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實;復兩造對婚姻關係的看法無交集,已致兩造婚姻關係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再者,被告雖表示不願意與原告離婚,然卻又指摘原告之過錯,未見有任何實質有效挽回婚姻之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共同努力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原告雖具備較被告充足的親職時間可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但其照顧之品質仍有待提升之處;被告雖較能夠滿足兩未成年子女的需求,但被告所能提供的親職時間相對原告而言較有限,而目前兩造透過共同照顧之方式尚可滿足兩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兩造均傾向由其等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兩造均期待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兩未成年子女的意願部分,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整體而言,本會認為兩造如要獨自承擔照顧責任,各自有待處理之議題,反而透過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應較能夠滿足兩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故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有關兩造對於兩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模式,則建議鈞院宜協助兩造再為協商,應較符合兩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另兩造均希望非同住方仍可與兩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且兩造均認為其等可自行商議彼此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無須法院明定之,故建議宜尊重兩造之意見,尤其等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8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⒊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經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卷內事證與訪視報告,應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均有相當情感依附,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本院認應維持現狀,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正常成長,是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二人事務之處理,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自兩造同居住所(即兩造之戶籍址,被告之住所)遷出後,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作息及學業情況下,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自得再聲請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