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最後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7住處,結婚前被告已告知被通緝,惟婚後兩天,被告就稱要出國工作就搬離該處,之後即失聯,其間被告曾於113年4月間來電一通稱其在柬埔寨云云,後來就完全失聯迄今,兩造自此未共同生活,且無任何聯絡或互動,被告現遭通緝逃亡海外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約自113年3月20日離家失聯迄今,中間被告僅曾以電話聯繫原告一次,其餘期間兩造均分居失聯,且被告現遭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再依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2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稽,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離家出境迄今,兩造分居已有相當期間,且被告現因出境並遭通緝,兩造顯然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長期分離之情形下,被告失聯,兩造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之一方,無證據證明該事由應僅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