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黃家慧
- 當事人A01、A0000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A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於112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女,0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現約2歲)。婚後原告始知被 告有賭博惡習,被告除積欠賭債而要求原告多次為其償還債務或向親友借貸外,更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者,在原告拒絕擔任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竟還偽造原告簽名,意圖使原告背負鉅額債務。嗣被告因躲債自113年9月間搬離上址住處,迄至起訴時已近數月不見蹤影,原告亦自113年10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上址回 臺南娘家居住,被告離家後多次以自殺要脅原告為其清償債務,原告身心俱疲,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目前二歲,自其出生迄今,幾乎 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被告從無教養之情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生活、健康從無了解,甚至連開刀手術等醫 藥費,也是原告自行籌措,實難認被告有善盡人父之義務。且被告現積欠鉅額債務跑路中,原告因顧慮未成年子女OOO 人身安全,已先將其帶回娘家照顧,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與能力,同時有妥善家庭系統支援,未成年子女OOO與原告、原 告母親有親密且正常之互動,能提供未成年子女OOO最適當 之幫助與支持,符合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三、兩造間既有前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情形,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且未成年子 女OOO長期以來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現因被告積欠鉅額債 務跑路,各方債主陸續上門討債,已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OO O人身安全構成威脅,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OOO未善盡撫育 之責。且未成年子女OOO現尚年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 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與其關係疏離未盡教養義務之父親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及母親家人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OOO身心發展,為使未成年子女OOO對照顧之 家人能具認同感及歸屬感,有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張」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 語。 四、並聲明(臺南地院984號卷第7頁): 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 ㈢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被 告於婚後有賭博惡習,被告積欠債務,多次要求原告為其償還債務或向親友借貸,竟更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因躲債而於113年9月間離家,原告亦於同年10月搬回臺南娘家,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被告亦曾多次以自殺要脅原告為其清償債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112年間、113年8月至10月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臺南 地院984號卷第21至55頁、本院卷第31至44頁),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在外欠債,多次要求原告替其償還或為其借款或擔任保證人,甚至以自殺要脅原告,被告更因欠債長期在外躲債,對家庭、子女疏於照顧,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㈢本件法院為了解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及子女變更姓氏之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OOO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聲請人(本院按此聲請人即指原告)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在健康、經濟與親屬支持資源等方面均屬穩定,聲請人(即原告)與其父母現階段擔任照顧者期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OOO妥適照顧,無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事, 聲請人(即原告)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之處,惟對於積極促成會面與友善父母舉措尚有待提升之處,建議斟酌調整,此外,聲請人(即原告)因認為相對人(即被告)與其親屬少有關心未成年子女OOO,因而萌生變更姓氏想法,但在訪視期間未提 及從父姓對未成年子女OOO實際生活有具體或嚴重不利影響 ,未成年子女OOO既有「O」姓是否不利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情 事有待釐清,另本次訪談僅有聲請人(即原告)一方意見,社工無法瞭解相對人(即被告)行使親權意願、照顧安排以及變更姓氏想法,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034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臺南地院984號卷第109至112頁);另經法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依被告所述資訊,被告應具有穩定行為能力,雖尚有債務,但依被告所稱收支狀況,目前被告經濟狀況應尚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具有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之協助,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教育亦有相關安排,故本會評估被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以現階段被告工作型態而言,本會認為被告較難以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而須仰賴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另就變更姓氏部分,被告則認為原本未成年子女就與被告同姓氏『沒必要一直更改』,故被告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然而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親權及會面交往、變更子女姓氏等事宜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及未成年子女等人訪視報告後,自危裁定。」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參(臺南地院984號卷第117至126頁)。 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之上開兩造對話截圖、譯文等相關事證、訪視報告,認原告有適足親職能力,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生活照顧多係由原告為之,又原告並積極參與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顯見其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被告雖曾接受訪視表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OOO親權之意願 ,然目前原告顯難與被告聯繫,且依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僅稱假日會回台中居住,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出書面意見,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因 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OO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為照顧、保護及 教養,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復被告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均如前述;再衡諸原告自113年10月22日搬離被告 之戶籍地後,目前與未成年子女OOO同住臺南,被告雖曾致 電原告或與原告在網路以訊息對話,但其內容均與債務或要求原告借款等有關,未見其有表達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OO O所需,參以未成年子女鄭宥彤係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堪認未成年子女感情上高度依附原告,原告對於子女未來之成長、發展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為使未成年子女OOO 對原告家庭具認同感及歸屬感,應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OOO 之姓氏為原告姓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變更未成年子女OOO 之姓氏為母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慕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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