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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2日結婚,惟感情長期不睦,已同屋分房約15年以上,且無任何正常互動或性生活,一年僅於父親還在世時會一起在年夜飯共餐,無實質家庭及夫妻關係,復約自112年2月起,被告即自行搬離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遷往他址居住;被告並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因之持有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20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目前被告照顧重度殘障的原告哥哥OOO及極重度殘障的原告姊姊OOO。其餘如原告所述,兩造沒有正常夫妻互動或性生活等語。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同屋分房已15年以上,15年來無任何正常互動或性生活,除年夜飯外無一起用餐,且被告自112年2月間已搬離共同住所,又原告持有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承認原告主張屬實,復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案件證明單、驗傷診斷書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15年以上無正常夫妻互動及性生活,甚至僅年夜飯共餐,且被告已搬離共同住所,兩造已分居2年以上,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長期感情不睦且無夫妻正常互動,至被告辯稱:現照顧原告手足云云,尚難以此為維繫婚姻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就感情不睦,長期分房分居之事實,均有可歸責之處,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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