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8號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婷律師
- 被告
- A05
特別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7日結婚,惟被告發生婚外情,於101年10月24日認領訴外人許博森,據聞被告定居臺中,與訴外人另組家庭逾10年以上,兩造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初兩造住在屏東,夫妻吵架原告回娘家,渠有與被告去接原告,原告不願回來,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被告與原告本來有聯繫,被告破產負債前有匯款給原告,渠也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婚姻期間在外另育子女許博森並予認領,且兩造長期分居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A01到庭所為證述、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外育有子女,兩造長年分居未能共同生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