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黃家慧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6月10日結婚,育有現均已成年之子女 2人。婚後,原告捨棄在外工作機會,全心全力負責家中事 務及照顧子女,兩造間家庭事務分配妥當,家庭生活美滿。詎料,原告近年發現被告時常以各種理由拖延返家時間,與多位陌生女子共同合照、出遊,甚有勾肩搭背之合照,惟被告均否認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並於114年1月間,訴外人即兩造之長女OOO協助被告使用手機設定時,竟發現被告與訴 外人OOO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月間不斷私下聯繫、出遊、 共同居住賓館及有親暱行為,並有下列行為: 1.二人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月間有討論交往細節之曖昧對 話: 「(OOO:剛洗澡時,你是咬下去嗎?)真的嗎?我以 後要對你特別溫柔才可以,不可以再讓你受傷。(OOO:真的 好痛)我沒有咬,還是吸太大力了,我不會用咬的,用咬的當然會痛」、「(OOO:不要親親就沒事了)我是真心愛你的 」、「有愛愛才更幸福。(OOO:如果不愛愛也可以很幸福) 」、「兩星期太久了,度日如年會很難過。(OOO:因為這樣 你就不會在車子裡愛愛)」、「(OOO:昨晚奶一直很痛,跟 睡衣摩擦不舒服)又讓你受傷真的感到很心疼,我要再更加溫柔一點」、「(OOO:你應該是想愛愛不是想我)真的想你 ,想到你就快樂喔」、「是我心甘情願要對你好,我會永遠感恩你一輩子,愛你到老不會改變的」、「我對你是真心的」等語。 2.又二人曾於113年12月3日共宿梨山賓館。被告與訴外人OOO 除互相分享生活外,甚至曾包紅包予OOO;另被告與OOO,曾 於被告之母親靈堂前摟抱,遭兩造之孫子看見,其後訴外人即兩造之子OOO勸被告返回家庭,被告仍執意發展該婚外情 。甚者,訴外人OOO擔心曝光,更叮囑被告將過往之照片刪 除,顯見OOO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惡意與其發展婚外 情。 ㈡兩造婚姻信賴基礎顯已不存在,已非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未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原告幾經努力,仍無法喚回被告回歸家庭,實無令兩造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自原告發現婚外情迄今,被告對原告之質問置之不理、拒絕溝通、不願回歸家庭,被告持續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OOO約 會、共宿等情,可證被告無視原告對於家庭及兩造婚姻之努力及貢獻,且對原告之傷害置若罔聞,令原告崩潰欲絕、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離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50萬元。 三、並聲明(卷第8、88頁): 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想與原告離婚。原告提出之照片是被告與訴外人OOO去爬 山至梨山賓館拍照但並未住宿,被告與訴外人OOO沒有任何 關係,被告與訴外人OO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都是聊天在 玩的內容,根本沒有什麼。我沒有錯,給錢我不願意。 二、原告自己做得不好,她叫我不要跟她一起睡覺。原告的過失就是與外面的人有關係,原告二十幾年前有犯錯,原告已非第一次出軌,是男生打電話來恐嚇被告要錢,可以調取通聯記錄佐證,那是在子女國小二年級的時候發生的,是二十幾年前的事,但被告為了小孩並沒有與原告離婚。原告未盡到老婆責任,菜都是被告在買,公司及家裡工作都是被告在做,老婆之前有煮飯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OOO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12月間有親 密行為、有上揭曖昧對話、曾發紅包及訴外人OOO曾叮囑被 告刪除照片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OOO親密對 話截圖、被告與OOO之出遊合照為證,且被告對與訴外人OOO 有卷附包含上揭對話內容之截圖均不爭執,至被告辯稱:這是聊天在玩的內容,根本沒有什麼云云,惟由被告與訴外人OOO上揭對話內容可知,二人竟曾討論關於洗澡時被告吸咬 訴外人OOO之事,另被告曾就訴外人OOO乳部不適道歉,並有 情人間表達愛意之行為,顯有二人間曾發生一同洗澡、吸咬訴外人OOO乳部等事實,被告所為已逾男女正當交往分際, 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OOO間有上 揭親密行為及曖昧對話為真實;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與訴外人OOO有在梨山賓館過夜及在靈堂摟抱等事實,不論是否屬 實,已無礙本件被告與訴外人OOO有前揭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與OOO間逾越男女正當交往分際之往 來,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被告與訴外人OOO間有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致婚姻發 生破綻,被告自可歸責;被告猶辯稱:原告未盡老婆責任,且20幾年前曾有出軌云云,辜不論其未提出證據佐證,且本件被告既可歸責已如前述,實已無礙本件原告得請求離婚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OOO於112年6月至113年底間有不當舉 止之婚外情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本院亦因此認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而判准兩造離婚。雖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妻子責任,又未同意與被告一起睡覺,且曾於20幾年前出軌云云,意指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原告未盡妻子責任及曾於20多年前出軌等情,均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再家務應係家人一同分工合作,縱原告為家庭主婦,亦非即原告應負責全部家務,自難以被告有參與煮飯或家務,即認為原告有過失;況夫妻未同房睡覺或進行性行為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未一起睡覺或未符被告之意進行性行為即認係原告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難採憑。兩造婚姻既因被告前揭與訴外人OOO間逾越男女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 前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足使原告因離婚致身心受有重大痛苦,則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相當之賠償,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過失,是原告請求因離婚判決所受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111年至113年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513,146元、671,116元、165,374元,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約6百多萬元(市值約1000多萬元)、汽 車一台、股票及存款約幾十萬元,並有貸款約五、六百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板金工作,111年至113年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0元、0元、2,966元,月收入三萬多元,名 下有數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約1000萬元、三台機車、一台汽車、存款約十幾萬元、負債約1000多萬元等情,有兩造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兩造到庭陳述可參(本院卷第64至82頁、第88頁背面)。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結婚破綻期間、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並以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暨考量被告就上揭與訴外人OOO間之不當 行為致婚姻破裂,該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雖存在密切關聯性與相當重疊性,惟離因損害待由另案審理裁決,本件自應避免重複評價,僅就離婚損害為考量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離婚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調閱20幾年前之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原告曾於20幾年前有外遇出軌云云,惟僅依電話通聯紀錄自無從證明原告有外遇出軌之事,況20年前之電話通聯紀錄已無從調閱,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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