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0號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並為照顧。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有關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千元。並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婚後緒情控管日漸不佳,被告常因家庭經濟及負債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時,對原告破口大罵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於113年11月間因不堪被告之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不斷透過Line以具恐嚇、威脅之訊息質疑原告外遇,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A01多由原告一人單獨照顧,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再兩造應以一比一之比例分擔A01扶養費,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112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957元,則將來扶養費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認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479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479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答辯:原告所述不實,被告雖有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係先遭原告毆打,忍無可忍為阻止被告,才打原告一拳,原告即聲請保護令,被告並無其他毆打原告情事,被告不同意離婚。又A01自8個月大時即與被告父母親同住迄今,被告對於共同行使A01親權無意見,並主張由被告父母擔任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下班也會回家,依被告經濟狀況,被告每月可負擔A01扶費8千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13年11月間毆打原告,原告乃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猶以訊息騷擾原告,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8號通常保護令、LINE照片為證,被告亦直承有毆打原告一拳之事實,且兩造自113年11月即分居迄今,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亦堪認兩造確有長期分居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婚後遭被告毆打,因此對兩造婚姻感到失望,對被告失去信賴及感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有相當期間,未見雙方有良善之溝通互動,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並表示有挽回原告等語,惟迄今仍無法修補夫妻感情並化解雙方歧見回復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被告確有可歸責之處,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社工向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學校班級、學習狀況、在校表現等事宜,被告均不了解,係由被告父母在一旁補充說明。原告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而現階段原告雖在親職時間上未能夠有足夠的時間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原告經常前往被告父母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也會在休假時照顧未成年子女。相較之下,被告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部分展現之能力略顯弱勢,惟被告較原告優勢之處係被告父母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且目前可持續給予照顧協助,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之所需。在綜合考量之後,本會認為原告應較被告更具多項優勢,惟兩造間涉及家庭暴力事件,且原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114年度家護字第68號),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有關未成年年子女親權部分,仍請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94頁)。
㈢本院考量本件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單獨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則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有利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從而,本院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考量原告之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雖與被告父母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然原告亦經常前往被告父母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也會在休假時照顧未成年子女,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及未成年子女到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限閱卷)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綜參兩造表達之意見及前開事證,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由原告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5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而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5 、6萬元(本院卷第280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244頁),參以原告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萬8190元、4萬174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77-185頁);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在3萬2千元至4萬6千元之間不等(本院卷第280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246頁),參以被告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萬8190元、1萬474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87-195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4000元計為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復衡酌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應屬合理。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原告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
,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一般情形: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被告照顧,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㈡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顧同
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
顧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被告當日照顧同住
權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㈠㈡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
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
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㈠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
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
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⒌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㈣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
女送至被告住所。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原
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被告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照顧同住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
被告。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並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
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
而被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㈦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
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