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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廖弼妍

  • 當事人
    A01A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生有3名子女(現均 已成年),嗣於107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原告為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鞋業製造至今已逾30年。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坐落臺 中市OO區OO路之房地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被告於90年間將該 房地出售;原告又於88年間以1,80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E及F房屋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被告於112年 間將該房屋出售。此外,兩造之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被告信用卡費等,均全數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更額外每月給付12萬元供被告花用(自交往以來每月6萬元逐漸調增 ,89年至108年間每月給付之金額高達12萬元),原告亦曾 贈與數百萬元作為被告之生日禮金。然被告揮霍無度,經常購買昂貴之珠寶、手錶等奢侈品,個人1年花費之金額超過500萬元。 二、近年兩造經常因被告花費問題爭吵,故原告於108年間起停 止每月給付12萬元予被告,然仍持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被告之信用卡費,且家中之保險箱均放置放1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現金供被告取用,若保險箱內之現金所剩不多,被告即會要求原告補入。被告在衣食無虞之情況下,竟仍要求原告應每年固定給付其500萬、1,000萬,兩造屢屢為此發生爭執。 三、兩造近年關係不睦因而鮮少互動,即便同住亦甚少交談,只要一講話就嚴重爭吵。平時被告吃完晚餐後,即進入其個人房間獨處,不會與原告聊天或關心原告之日常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在其房內做何事,直至約晚上11時許,被告始會進入兩造之臥室睡覺,因兩造之床鋪寬度有235公分,兩造是 各自睡床的一邊,不會交談更遑論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事實上,自108年以來,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不超過5次,於110年後至今甚至均無性行為,足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 四、被告於107年間起就讀中興大學EMBA,與老師、同學們往來 熱絡,花許多時間聚餐、出遊同樂,原告發現被告之手機內竟有許多與異性同學靠頭、靠在指導老師XXX肩膀上之親密 合照,並發現被告與XXX間過從甚密之訊息,兩人常互傳訊 息噓寒問暖、致贈禮物及食品(有時更直接送到對方家中),且常傳送愛心、飛吻等貼圖,XXX曾傳送「你真的很懂我 耶」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誇讚XXX為「新好男人」,並要XXX以後出國帶其同行等曖昧言語;兩人另曾相約於晚間在XXX家中見面,亦數次約至秋虹谷喝咖啡。反觀原告身為被告 之配偶,卻只能得到被告冰冷之對待,原告欲獲得被告一絲關心、問候皆是奢求,實令原告感到心寒,難以忍受。兩造因此時生爭執,互指對方有外遇行為,被告會以「神經病」、「瘋子」、「有病」、「起肖」、「瘋了」、「不要臉」、「老不休」、「老狼狗」、「狗男女」、「頭腦有問題」、「發情的老狗」等語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自108年 間起,被告屢次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傳訊息稱要與原告「做個了斷」,然因被告提出原告應給付高額贍養費、移轉寶輝秋紅谷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等不合理條件,故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五、由上可知,兩造雖仍同住,然實際上係各自生活,彼此幾乎無言語或肢體上互動,遑論情感上之交流,縱使偶有互動亦僅剩爭吵、惡言相向,致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於113 年3月13日曾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73號,下 稱前案),當時因被告向原告道歉並承諾不再犯,希望原告再給其一次機會,並表示願意用心維繫兩造之婚姻,兩造之女亦代為求情,原告顧及家庭圓滿及子女期待,同意暫不離婚,故撤回前案訴訟。詎原告撤回前案訴訟後,被告依然故我,生活作息多數待在其個人房間內,僅於吃晚餐時會與家人一同用餐約半小時,用畢隨即進入其房間做自己的事,直到就寢時間始會回兩造之臥室睡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希望多點相處時間,被告口頭上雖答應,然僅將桌椅搬至兩造之臥室內,卻從未在兩造之臥室內使用該桌椅,被告甚至與其妹一起辱罵原告,足見被告對原告心存不滿,實際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各自行事,導致兩造關係日益疏遠,感情愈加不睦,已然喪失夫妻間應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顯然已生破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全部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日常生活及正常社交範圍外,被告並未做出任何逾矩之行為;再則原告提出之生活照及對話紀錄,均是被告就讀中興大學EMBA時之生活點滴,縱然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社交行為,被告也已畢業超過5年,原告予以舊事重提,如何能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 二、110年間新冠疫情嚴重時,被告偕兩造之女至越南出差,每 日為了稅務在整理資料,因越南之稅務局要向公司課重稅,惟原告不斷傳資料給被告,被告感到厭煩,為免原告一直傳資料給被告,被告方傳「待我七月回台我們可以做個了斷」之訊息予原告,被告希望能將越南之事處理好,不是向原告提離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證9)確實是被告與被告 之妹間對話,被告擔心原告喝酒影響身體健康,不希望原告與酒肉朋友交往,並非辱罵原告,而是關心原告。 三、依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原證6),是原告先攻訐被告 ,被告不得不反擊,則此單純之雙方對罵,如何構成離婚重大事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11日結婚,並育有3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致夫妻關係不睦而甚少交流,及被告於107年間起就讀EMBA(高階經營管理 碩士)期間,與異性同學、老師間有親密合照,並與指導老師即訴外人XXX經常互傳關懷訊息、饋贈禮品,甚且傳送曖 昧貼圖、訊息,或相約喝咖啡、至他方家中見面等行為,使兩造間衝突加鉅,除互指對造有婚外情外,被告更以「神經病」、「老不休」、「發情的老狗」等語辱罵原告,嗣又稱要做個了斷而向原告提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異性之合照、與訴外人XXX之對話紀錄、兩造間之訊息截圖( 見本院卷第33至95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內容未加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上開合照及被告與訴外人XXX 之對話內容,固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超越道德分際之親密行止,惟原告既已對此心生疑慮,被告理當有所收斂,以免夫妻感情生變,卻反倒與原告互控對方有狗男女關係云云,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關係並非和睦,洵非無據,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傳「我們可以做個了斷」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雖被告否認係提離婚 之意,然自該訊息之上下文表示「不要再把所有錯都推到我身上」、「不要傷和氣非弄到上法院處理」等語觀之,益徵兩造感情已生嫌隙。而被告主張兩造之感情並未破裂,惟被告不願在家招待原告之友人,並與其妹一起辱罵原告「老年白癡呆」、「變態老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內容係其與其妹之對話紀錄,益足徵兩造均對彼此存有極大之不滿、其等之情感顯然存有重大裂痕甚明。 四、是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事證以觀,足見兩造各執一詞,並無良性溝通與互動,彼此欠缺情感交流,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有何積極努力挽救婚姻危機之具體作為,本院審酌上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則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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