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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4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A03
被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項裁判確定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其後追加起訴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離婚損害賠償,而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日出生)、A02(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初尚和睦相處,惟近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下賤、外遇等,且酒後亂摔東西,原告為顧及子女及家庭之和諧,隱忍不與計較,然被告竟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業經原告聲請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又於108年起經常酗酒,四次酒駕被罰,前三次各判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第四件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獄服刑;且被告無所事事,已三年多不工作。另被告開店時有跟一個女生曖昧,那個女生還告被告。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原告曾與被告溝通不要喝酒,被告說不可能等語,原告才想放棄婚姻,原告在客觀上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查兩造所生之長女A01於本案起訴時約六歲半,次女A02約三歲,均尚年幼,被告性情暴戾,經常酗酒已使女兒不敢親近,女兒均願與原告居住,原告現於百貨公司服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娘家親友亦可幫忙照顧小孩,因此為符子女最佳利益,二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任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子女親權。

三、再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親,子女由原告照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19,000元。

四、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連續精神傷害,即被告辱駡原告,及經常酗酒,酒後亂砸東西及酒駕等,致生破綻導致婚姻破碎,此係可歸責被告致離婚,原告精神受創極深,復女子再婚不易,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離婚之精神損害200萬元。

五、並聲明(卷第110頁反面):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9,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不同意離婚。如果小孩同意一人一個我願意離婚。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讓小孩有健全父母關係。

㈡我有駡原告,也有摔東西,原告聲請保護令我沒有意見;又我確實有因酒駕被判刑,但酒駕入監服刑與婚姻無關。確實有3年沒有工作收入,但我之前存款、提款卡都給原告使用,自113年6月才未再提供金錢給原告;又我不是沒工作,我前年有開店,但店之後收起來。

㈢我是因為原告都住娘家,造成我心裡每天不快樂不開心,原告一週只回來一兩天,剩下時間住娘家,我因為這樣才會喝酒,我喝醉發生什麼事已經沒記憶。我一開始有同意原告住娘家每週回來一兩天,但後來原告愈來愈奇怪,我有去看原告下班去哪裡,113年間有發現她跟男生去娃娃機夾娃娃,也親眼看到原告有跟男生上去華廈,我親眼看到好幾次,原告婚內出軌。

二、子女親權部分:希望一人一個即由被告扶養照顧長女,由原告照顧次女。

三、扶養費部分:兩造各自負擔各自扶養的小孩費用。但如兩名子女都給原告,則被告一個月可給原告就兩名子女全部扶養費15,000元,即一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

四、就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認為不用賠,因為婚內出軌的是原告,如要被告賠償非常不合理。原告長期不回家,讓我心裡不開心,我親眼看到不只一次原告和男生在夾娃娃機那邊,且有多次跟男生上華廈。原告一週只回來一兩天,剩下時間住娘家,我因為這樣才會喝酒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卷第11、26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辱罵原告、酒後摔東西,且被告長期酗酒,數度酒駕先後經法院三次各判刑四月及一次判徒刑六月入獄服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彰化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光碟與翻拍畫面暨譯文為證(卷第12至17、10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被告刑事前科表核閱無訛,被告到庭亦自承有駡原告、摔東西之事,並其對酒駕四次遭判刑之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辱駡原告、摔東西等家庭暴力行為,且長期酗酒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四次判刑確定,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原告至遲約於113年6月前某日起因難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搬離婚姻住所,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揭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及長期酗酒行為,可認其就前開離婚事由係屬有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無論兩造不睦或被告長期酗酒起因為何,被告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兩造婚姻紛爭及破綻,而非執此為前述辱駡等家庭暴力或酗酒之合理化事由,況被告既有前揭可歸責之事由,無論原告就婚姻破綻是否有歸責之事由,均無礙本件原告得訴請離婚及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既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A01、A02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建議宜由A03(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理由:a.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對於未來親權歸屬行使方式意見不同,原告期望單方為之,而被告則期待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一(此指子女A01)親權、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二(此指子女A02)親權。本會評估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應屬穩定,其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又原告在照護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評估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被告身心狀況應屬穩定,然被告現階段經濟收入無法完全負擔生活開銷,需透過存款支應,又被告僅在未成年子女一(此指子女A01)上有照顧及教育之規劃,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告親職能力恐待鈞院再為衡量。本會考量過往迄今大多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受照顧狀況屬穩定,又原告行使親權方式較符未成年子女們共同成長、生活之利益,另因兩造間有其他紛爭,且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未來恐難以期待兩造理性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因此本會按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手足同親等原則,建議鈞院宜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為佳。」等語,復對未成年子女A01意願表達之綜合評估與建議亦載明:「一、未成年子女對受誰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一 A01,明確表示,希望由A03(原告)、A05(被告) 來擔任親權人。理由:經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即A01)能理解親權涵意。未成年子女一(即A01)表示,自己覺得爸爸、媽媽應該可以一起討論並處理自己的事情,因此希望能由他們共同擔任自己的親權人,但因自己喜歡住在媽媽家,外公及外婆會陪自己玩,自己也很喜歡媽媽,因此未來希望能繼續與媽媽同住。」「訪視內容,未成年子女一A01同意公開,可供兩造當事人閱卷。理由:未成年子女一(即A01)表示,自己願意讓爸爸、媽媽知道訪談內容」等語,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10月3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88至96頁)。

㈢本件酌定親權之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否則共同監護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自己表示公開之意願訪視報告意見,暨未成年子女A01、A02於本院當庭向法官所為之不公開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足見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尚有親職能力,並無顯然不適任親權之情形,再雙方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本院認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又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長期由原告同住照顧,依附關係良好,遠長於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時間,依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及處理,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由其單獨任親權人之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兩造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被告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4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8,75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復衡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百貨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依稅機關資料之財產公告價額為7,619,000元,其另有儲蓄險,111至113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75,996元、502,280元、515,916元;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目前無業但有租金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建築公司股份價值約400多萬)、房屋及土地數筆(價值約1千多萬元)及有存款數百萬元,稅務機關資料之財產公告價額為5,748,979元,111至113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8,267元、76,505元、5,640元,另有負債約450萬元等情,為兩造到庭所陳,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情,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每人24,000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尚須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被告尚須自行負擔探視子女(即與子女照顧同住)之費用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每名子女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各12,000元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維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經查,被告多次謾駡原告,長期酗酒,並因酒駕多次遭判刑,致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均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因離婚之結果,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甚明。雖被告雖辯稱:其酗酒係因原告長期住娘家,且婚內出軌云云,惟原告因工作方便,平時住娘家,每週回家一兩天係經被告同意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卷第119頁),復原告固曾與男性友人在娃娃機店會面或至曾該男性住處拿東西一次,亦據原告所承認,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多次與異性男子不正當來往或原告舉止有逾一般朋友正常往來範醻,尚難僅以原告曾與男性友人在娃娃機會面及至男方家拿取物品一次,遽即認原告有婚內出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結婚期間、如前所述之財產所得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再原告此部分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裁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A03單獨
決定及處理: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居所地及護照相關事宜(含辦理戶籍遷移
    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一切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帳戶變更、就學貸款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及商
    業保險之投保、理賠事宜。
六、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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