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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7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複代理人
沈文莉律師
被告
黃于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間登記結婚,於斯時被告明確知悉原告因案而將入監執行,且原告將無法持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婚姻基礎造成挑戰,可能導致婚姻關係逐漸薄弱,被告仍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選擇同意結婚。婚後被告於原告入監執行後,雖一開始曾透過通訊方式與原告聯繫,惟不久即無聯絡,可知被告對原告之身心狀況全然漠視,亦未給予精神支持或關懷。兩造自原告入監後即長期分居,婚姻關係形同虛設,且被告既不探視亦不聯繫,且曾表示同意辦理離婚手續,並提出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前提,婚姻關係已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致無維繫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婚後入監服刑,惟被告未前來接見,且提出以原告支付50,000元為前提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為據,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2月26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屏東監獄115年2月26日函所附接見紀錄、苗栗看守所115年3月10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A01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未曾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且以原告給予金錢即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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