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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A03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石娟娟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就離婚部分先

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8日結婚,原告於112年赴大陸地區考察,未攜同被告一起前往,導致被告不滿及生疑,被告開始晚歸跟酗酒,經常半夜酒醉返家哭鬧、摔東西,雙方於112年9月6日達成分開生活、互不干涉之協議,被告並多次向原告表達要離婚的意思,並於112年12月29日將原告私人物品打包至於門口要求原告離家,原告因此自行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已無法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我於104年發現原告外遇,原告承諾不會再犯,但112年原告仍外遇,雙方遂於112年9月6日簽立內容包含「分開生活、互不干涉」之協議書,原告常因小事暴怒,導致被告和子女長期生活在情緒壓力之下,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原告擅自離家,行蹤不明,我於113年1月問原告是否願意返家同居,原告拒絕,然原告竟於113年4月24日和同年9月24日自行回家,翻動我的私人物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原告外遇,我仍有修補婚姻之意願,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88年11月18日結婚,89年1月11日登記,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可證(第33、127、129頁),應堪採信。

三、依照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離婚:

(一)兩造於112年9月6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雙方同意分開生活、互不干涉」(第41頁)。

(二)被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昨天晚上去喝到凌晨2點才回來,爽,真覺得人生怎麼變那麼爽,高級酒吧全部賣法國酒,我的最愛,等一下要開一支4800的酒可以刷卡嗎?」(第35~37頁)、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傳送:「算了,讓彼此都好過一點,我也過不去那關,真的放了我吧,我有婚姻也不快樂了,真的不想往後的日子還跟你牽扯在一起,永遠的仇恨還是沒有辦法面對跟解決,只好選擇離開了,或許真的就是解脫了」、同年11月26日:「那我要簽一簽,我要乾淨、斷開,我絕望了、我心死了,我要離婚了,我也已經跟台北叔叔說我選擇離婚,我也跟我媽媽講我確定會離婚」、113年3月18日:「你現在唯一可以彌補我的就是放了我,我們就好聚好散,我的人生也不想要再有這種仇恨的關係,離婚吧,緣盡了,離婚,看你怎麼去分配,房子留或不留都可以,我完全尊重你,我沒有意見」(第43~46頁)。

(三)兩造自112年12月29日分居迄今,雖原告主張是被告將其趕出共同住所,被告則稱是原告無故離家,各執一詞,然無論原因為何,客觀上兩造已分居2年,未共同生活,被告並稱原告113年4月24日、9月24日返家翻動被告私人物品,10月拿手機對被告錄影,導致被告心生恐懼(第301頁答辯一狀),被告雖稱有修復之意願,然被告自認於113年1月甫分居之初,曾傳LINE問原告:「你想搬回來住嗎?總覺得孩子會因你不在會有點悶悶不樂」(第323頁),然於113年3月16日稱:「這段時間我也被折磨的身心俱疲了,我的心還是很傷痛,你所說的難聽的話全都刻在我的心裡面,你突然要搬回來,我內心覺得非常恐慌、焦慮,都無法睡覺,之前吵架的情境一幕一幕在腦海中浮現,我不想再過過去的日子,上次我不是拜託你,再給我一點時間,讓我跟孩子溝通準備好,你再回來。如果搬回來,我們要如何相處呢?我希望你能說清楚」(第364頁),原告回:「我知道錯了,我回家就是要修復,我也要改,我在外面一天過一天很無助,我想有家歸」,被告稱:「這是你的家,我也無法拒絕你回來,如果真的以這種強硬無法溝通的方式回來,我無法接受,我們先離婚吧!」...「我現在就是還沒做好你回來的準備,如果你硬要回來,我還是一句老話離婚」(第365~369頁),是被告為拒絕原告返家同居,一再強調要先離婚,其辯稱有修復關係之意願,雙方婚姻尚無重大破綻,尚難採信。

(四)綜上,由雙方於112年9月6日簽立內容略以「雙方同意分開生活、互不干涉」之協議書,且自112年12月29日分居兩年,被告拒絕原告返家,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已堪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尚難認為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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