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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芸佐律師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育有1女,現已成年。原告恪遵人妻、人母之責,然被告稍有不順或心情鬱悶,即常以冷言相待,遇有爭執,甚至以冷暴力、拒絕溝通等方式對原告;且被告酒後,言語肢體暴力更加劇烈。再者,被告甚少分擔家務,又控制慾強烈,原告常須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實苦不堪言;尤其於原告與朋友外出時,被告屢屢藉故要求原告立即返家,並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將原告之存款花用於汽車頭期款。

㈡、兩造感情日漸不睦,原告之身心亦倍受煎熬,惟原告慮及子女乃百般隱忍,且嘗試溝通,被告依舊故我,終致原告心灰意冷,遂於104年間遷居至原告胞妹所有之臺中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有10年之久。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返回新北住處探視陪伴兩造之女時,無意間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在住處約會多次,甚至要求兩造之女須與該名女子共度春節,足見被告有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令兩造婚姻之裂痕加深;此外,被告曾以原告係原告胞妹之走狗等語辱罵原告,益徵兩造間婚姻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嗣兩造之女於112年間成年並在外地就學,兩造間即未再互動,亦無聯繫,可認雙方均無維持家庭圓滿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破綻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綜上,兩造夫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彼此間亦欠缺相互扶持之情誼,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即無可期待。兩造婚姻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之本旨相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8年6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相處並非和睦,屢經溝通無果,致原告心灰意冷,而於104年遷至臺中市居住,兩造從此分居迄今,期間雙方鮮少互動交流,嗣兩造之女赴外地求學,兩造更無聯繫往來,現雙方分居已約10年,婚姻實難以維持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外,益徵被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惟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0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幾無往來,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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