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原告婚後長期遭受被告之言語暴力,致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近期越加嚴重,原告唯恐不測,已預立遺囑。
二、被告之出生別為么女,自幼嬌生慣養,凡事皆恣意妄為,蠻橫跋扈,稍有違逆,便生瞋恚,十分霸道無理。早期兩造住在被告任職之醫院眷舍,因雙方常年生活理念不合,屢生口角,被告憤而以舍主身分趕原告出門,原告當時只好攜兩名幼子在外賃屋而居,不久被告認清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願意簽署兩願離婚書,惟要求原告之父在場見證。嗣原告及其父在戶政事務所等候被告多時,被告卻反悔故意未到,事後稱伊會被同事們恥笑。蓋原告時任○○市衛生局○○○○,眾所周知乃○○主管官,係諸多○師夢寐以求之如意郎君,被告非但不珍惜,反倒欲離婚,簡直瘋了。
三、現被告又故態復萌,一如往常,為區區小事即大肆吵鬧,並翻舊帳,不僅對原告尖聲怒斥,喋喋不休,甚至隨手持掃帚、畚斗等穢物狠狠砸向原告,且大聲吆喝「看著你就討厭!給我滾出去,不要再回來了」等語。被告之住所雖係兩造共同購置,然20年來該屋之水電、瓦斯、網路、電話、第四台、稅款及管理費等一切花費,均由原告支出,最終原告竟淪落至被逐出家門,實情何以堪,亦可見被告之囂張。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因此產生嚴重之身心病症,需使用管制之第三級藥品,且達健保局核定之最高劑量,得持續治療。
四、綜上所述,為求斷絕原告之病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原告本身有家族之遺傳精神疾病,其於113年8月間自行離家,期間會趁被告不在時回家,將其物品搬走及取走兩造之共同財產。被告想要維持此段婚姻關係,原告一直有與兩造之次子聯絡,被告曾請兩造之次子詢問原告是否回家,然兩造之次子不願與原告講話。因原告不會理睬被告,被告並未致電或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已經離家7個月,毫無音訊,不顧家庭,而被告有小孩、貓咪須照顧。被告真不知道原告之想法,就吵架而已。原告向來如此,若不給原告台階下,其即繼續如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惟雙方現已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係原告自行離家云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經常發生口角,及被告性格跋扈,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詞暴力,甚至兩度驅趕原告離家,導致原告有嚴重之身心病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依病患所述因長期遭受妻子言語暴力,心情鬱悶,無法入睡,尤其最近2個月越加嚴重...」等語,核與原告之前開主張相符,足認原告應非僅因兩造間之偶發爭執即萌生離意。再者,被告亦自承兩造自113年8月間起即分居迄今,期間雙方毫無聯繫,足徵兩造夫妻關係顯然產生裂痕,且雙方均無挽回婚姻之有效作為,堪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修復之破綻。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乙節,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自113年8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1年,期間雙方未能理性思考婚姻問題之所在,並加以溝通、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至今,原告因而萌生離婚意念,殆屬必然。被告固稱其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措,則兩造分居迄近1年,期間雙方並無任何良性互動,難認被告確有維繫婚姻之誠意。而經營婚姻生活需靠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為之,兩造關係既已疏離,不能一起面對婚姻危機,足徵雙方間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有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基礎,已然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然難期修復,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情後,尚難認原告之過失顯大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