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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蔡家瑜

  • 當事人
    陳郁潔李順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郁潔 非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補字第三五七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遷移、國內就學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因兩 造工作之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原居住於聲請人位於 彰化縣之娘家,相對人則居住於雲林縣,並於假日前來團聚。後兩造為讓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明道高級中學國中部(下 稱明道中學),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遷至聲請人 之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居住於該處迄今,現未成年子女2人均適應良好,未成年子女甲○○更 就讀該校數理資優班。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突然要求聲請人辭去工作後與未成年子女2人一同遷居至雲林縣與相對 人同住,並欲將未成年子女2人轉學至雲林縣崙背國中就讀 ,且不論聲請人如何與之商量均不為所動。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甚偽造聲請人委託書,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遷 移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復單獨前往明道中學為未成年子女2人辦理轉學事宜,係因聲請人接獲通知並到校表達未成年 子女2人強烈之就讀意願,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督學介入表 示需經兩造同意始得轉學後,相對人方願罷休,而因校方同時表示未成年子女2人屆時申請直升該校高中部時,亦需經 兩造同意,相對人當場即表達絕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直升 一事。惟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於彰化縣及臺中市生活、就學 ,生活適應良好,學習成效亦佳,並表達直升明道中學高中部之意願,值此升學重要階段,聲請人當然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選擇,相對人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學籍之決定,顯與渠等意願及利益相違背,而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且因明道中學於114年3月20日前即需確定國中部學生之直升意願,並需由學生家長共同決定,難期兩造在此時限前能達成共識,應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請求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事件確定前,暫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遷移與就學事 項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小孩就學為一個階段接續一個階段完成,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升學到高中階段是個全新開始,也是全新 環境和師長與同學接觸起點開始,相對人在最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受教權下,規劃未成年子女2人回雲林縣內就讀高中,雲林縣環境單純、空氣清新,未成年子女2人讀書時不會 有吵雜聲響,可專心吸收學業內容,有開闊地方可以暫時放鬆運動空間,還有祖父可以照顧生活事宜,相對人亦得接送就學及補習,且有充足財力得支出就學費用,況雲林縣內不管是公立之斗六高中、虎尾高中或是私立之正心中學、永年中學、楊子中學之升學率均非常好,相對人年收入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140萬元,相對人之父亦有面積約1甲之 農地及400餘坪之建地,願供給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及生活費用給付,規劃此事項,家庭方可圓滿幸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57號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二)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就讀於明道中學,其在校成績不錯, 而成績好的學生較有機會直升,惟需父母均簽名方符合報名資格,縱父母離婚亦需舉證何人為監護之一方,另該校預計於3月中陸續收受報名表等情,有明道中學114年2月25日明 久教字第114000153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報名表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且觀諸兩造前開陳述意旨,足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未來戶籍、就學等事項意見 相左,確實難以達成協議。 (三)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該會 訪視了解,兩造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的親權,惟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間有夫妻財產、未 來家庭共同居住地等議題上有紛爭,而相對人在無法取得兩造共識的情形下,疑似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遷至雲林縣,並且試圖將未成年子女2人轉學至雲林縣,雖然最終在教育局介入下相對人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轉 學,但聲請人稱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讓未成年子女甲○○於明道中學直升高中部之相關文件,連帶可能影響到未成 年子女乙○○的升學,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案。該會本次僅 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故無法針對暫時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遷移與就學事項進行 具體建議,惟認為確保子女發展的權利為父母應盡的義務,而子女亦應有權對影響其本身之事物表達意見與想法,且父母應予以理解、尊重。在本案中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就讀國 中三年級及二年級,其等應具備充分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因此在未成年子女2人求學規劃上,兩造雙方應充分與未成年 子女2人進行溝通、討論,尊重其等的想法,並且在能力範 圍內給予必要的支持與協助,以期未成年子女2人能夠獲得 最大程度之發展,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等情,有 該會114年3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4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附卷為憑。 (四)另未成年子女2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具體陳述目前生 活及求學現況、渠等未來升學之目標及對於生活環境變動之意願,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本院訊問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稽(為免未成年子女2人有忠誠議題,本院不予 公開)。 (五)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現因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事件於本院爭訟,目前確無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關於戶籍、 就學等事項達成共識,惟未成年子女2人於現住處之生活並 無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情,且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3歲、15歲,心智發展已趨成熟,渠等亦明確表達對未來升 學目標之期待,逕予變動渠等熟悉之生活及求學環境,顯與渠等最佳利益有違,為免兩造因前揭聲請程序之久延,致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等非屬渠等得以努力之事由而未能按其原 訂目標升學,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認確有就未 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就學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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