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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江奇峰

  • 原告
    OOO
  • 被告
    O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要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曾向本院提起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暫字第76號裁定於上開改定親權案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應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得出境、出海;嗣因聲請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常受到相對人阻撓而另提起暫時處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21號裁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平日及寒暑假會面交往的方式,然並未酌定聲請人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次數及方式。 ㈡因聲請人之父親(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於113年6月進行心臟手術,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不佳,因此未於113年8月時與阿曼之家人一同來台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本案改定親權之訴訟距離終結確定遙遙無期,而聲請人父親之身體健康狀況也日漸不佳,為避免憾事發生,聲請人預計在農曆春節時帶台籍之妻子及000年0月出生之新生兒返回阿曼探望父親及家人。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相對人始終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前往阿曼,阻絕未成年子女與阿曼家人之聯繫及相處之權利。 ㈢適逢未成年子女放寒假,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協議未成年子女之寒假會面交往期間為114年1月31日至114年2月9日,希望 能夠在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阿曼探視祖父,於114年2月2日出境至阿曼,於同年2月9日返國後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然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變更暫時處分之聲請,以維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阿曼親人維繫感情、會面交往之權益。 ㈣另就原暫時處分所考量「聲請人恐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我國、影響本案調查或日後執行」之部分,因聲請人已定居於我國多年,並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且已再婚,並另育有新生之未成年子女,況聲請人在我國亦成立「諧和傳動精密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目前營運穩健,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均已在我國落地生根,與我國密不可分,絕無可能有原暫時處分所擔憂之情況發生,且聲請人也並非要求完全撤銷原暫時處分,而是請個別准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阿曼探親,懇請審酌上情,就原暫時處分增列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内容。 ㈤又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已過期,是懇請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予聲請人,並偕同辦理申請換發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提供聲請人申請換發所需之文件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㈥並聲明: ⒈本院於112年6月5日所核發之112年度家暫字第76號暫時處分,關於未成年子女OOO出境之限制部分,增列聲請人得於114年3月29日攜未成年子女OOO出境,並於同年4月6日入境回國。 ⒉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予聲請人,並偕同辦理申請換發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提供聲請人申請換發所需之文件。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暑假探視協議聲請人可於113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詎於113年7月13日相對人即與未成年子女失聯,於113年7月30日聲請人亦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且持續失聯,相對人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會發生上開情況。另聲請人公司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前公司提告背信、聲請人又因傷害罪遭起訴。綜上因素相對人依舊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偕出境後,不願將未成年子女偕回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之性質亦為暫時處分 ,故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之當事人,自應證明法院原所核發之暫時處分,已有不當或無必要之情事。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自應一併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754、770號審理中,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兩造前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OOO應經相對人同意或陪同始得出境、出海,有該暫時處分裁定可稽。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陪同或同意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2 日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惟祖父母並無法律明文得與未成年孫子女照顧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權利,復兩造關於暑假探視原協議聲請人應於113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予相對人,惟聲請人未事先取得相對人同意,即以親屬來臺探望未成年子女為由,逕自延長至8月13日始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予相對人,亦未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等情,聲請人到庭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卷二第114至115頁),相對人擔憂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後有遭滯留之可能,顯非無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暫時處分無必要性、急迫性,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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