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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告
吳雪鳳
被告
吳永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告
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黎建芳
被告
吳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張呂阿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張呂阿宮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吳張呂阿宮於111年2月16日雖曾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原告未保管系爭遺囑,被告吳永祥亦未能提出,原告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所定代筆遺囑要件,且吳張呂阿宮當時尚與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自不得以遺囑自行處分,另吳張呂阿宮於數月後即因被告吳佳俊生病,表示系爭遺囑作廢,本件尚無從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是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吳張呂阿宮所遺遺產,應按114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吳雪鳳陳稱:陳述同原告主張。吳張呂阿宮就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雖由原告收取,惟原告先前曾代墊兩造父親吳春全繼承相關事宜所需費用,而以系爭租金扣抵,是系爭租金已非現存遺產。另不爭執被告吳永祥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五所示費用,惟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所示費用實係由吳張呂阿宮之存款支付等語。

三、被告吳永祥陳稱:

(一)吳張呂阿宮前已書立系爭遺囑,指定由伊繼承系爭土地,原告雖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惟代筆人蔡其展律師已證述製作過程,核與伊所提出影片內容相符,且訂立遺囑非處分行為,亦不因當時系爭土地仍係公同共有而影響遺囑效力,是系爭遺囑確與法定要件相符,然負責保管之原告卻惡意隱匿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實已喪失繼承權,吳張呂阿宮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並由伊繼承系爭土地。

(二)而吳張呂阿宮現存遺產為系爭遺產及系爭租金,伊固不爭執原告為辦理吳春全繼承事宜而申辦貸款並用以支付如115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單據之相關費用,惟否認原告係以系爭租金支付,是系爭租金仍屬現存遺產。

(三)另吳張呂阿宮生前與伊同住,伊並為吳張呂阿宮聘僱外籍看護,而自112年起為吳張呂阿宮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其中就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加班費部分,係因實務上外籍看護之加班費係以大月3335元、小月2668元計算,此段期間共有大、小月各7月,是加班費合計為4萬2021元【計算式:(3335元+2668元)×7月=4萬2021元】。而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屬吳張呂阿宮因照顧需求而委由伊代付之必要費用,縱認彼此無委任關係,亦屬不違反吳張呂阿宮明示且有利於吳張呂阿宮之無因管理行為,而屬吳張呂阿宮之債務,應自吳張呂阿宮遺產中優先取償。至原告雖主張前揭費用係由吳張呂阿宮之存款支付,惟伊於110年7月至113年6月間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合計提領105萬5000元,扣除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合計95萬2650元後,僅餘10萬2350元,顯不足以支付聘請看護所需費用,不足部分自僅得由伊墊付。

(四)又伊已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亦應由吳張呂阿宮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淑敏陳稱:伊同意被告吳永祥之主張。兩造於吳張呂阿宮死後曾討論是否由被告吳永祥繼承全部遺產,惟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始未簽立協議書。伊無法確定吳張呂阿宮是否確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吳永祥、吳佳俊之遺願,故認為仍應按系爭遺囑由被告吳永祥繼承系爭土地。另伊不爭執原告為辦理吳春全繼承事宜而申辦貸款並用以支付如115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單據之相關費用,惟吳春全遺有221萬5783元,於分別匯款100萬元、78萬6040元予被告吳永祥、吳雪鳳後,尚餘40餘萬元,應足以支付前揭費用而無庸以系爭租金支付,是系爭租金仍屬現存遺產。此外,對於被告吳永祥主張已支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費用亦不爭執等語。

五、被告吳佳俊陳稱:主張及意見均同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呂阿宮於113年7月4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永祥、吳淑敏雖辯稱系爭租金亦屬吳張呂阿宮之現存遺產,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當時被告吳永祥要求伊去辦理裁判分割事宜,伊因此貸款支付相關費用合計21萬6231元,而將系爭租金用以清償前揭貸款,並已花用殆盡等語。查:原告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收據、收款證明、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被告4人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前揭費用,堪以憑採。被告吳淑敏辯稱此部分費用已以吳春全遺產支付完畢云云,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吳永祥、吳淑敏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次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吳永祥辯稱吳張呂阿宮立有系爭遺囑,且遭原告所隱匿等情,為原告、被告吳雪鳳、吳佳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吳永祥就此固聲請證人蔡其展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原告找伊為吳張呂阿宮書立代筆遺囑,在場者有吳張呂阿宮、看護、原告,以及1位旁觀的男性親戚,並由伊擔任代筆人,伊另外帶伊母親及伊助理之母到場擔任見證人,過程則請原告之子全程錄影,但遺囑製作完成後,伊並未影印遺囑,也未確認錄影內容,不清楚原告有無告知被告4人書立遺囑之事,而被告吳永祥所提出錄影檔案內容係當天書立遺囑過程,有拍攝到吳張呂阿宮在口述遺囑意旨,也有拍攝到遺囑背面,遺囑內容和簽名均在同張紙,而見證人確有全程在場,僅係因拍攝角度而未拍攝到吳張呂阿宮旁之見證人,另3位見證人都有簽名,伊有對吳張呂阿宮宣讀及講解遺囑意旨,遺囑上也有記載書立年月日,但伊忘記當時為何要求吳張呂阿宮按指印,也忘記遺囑何時所書立,經伊檢視手機行事曆結果,時間應該是111年2月16日等語(參本院卷第226至2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永祥所提出錄影檔案,亦與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惟前揭錄影檔案囿於拍攝角度、距離,並未拍攝到任何遺囑內容,僅得辨識蔡其展律師曾將其所書寫紙張交予吳張呂阿宮,並要求吳張呂阿宮於其上簽名、按指印,取回紙張後再交由訴外人張金蘭書寫,且於張金蘭詢問:「你的名字不是要先寫?」時,回稱:「我寫好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0至305頁),是被告吳永祥既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或影本,縱吳張呂阿宮確有向蔡其展律師口述遺囑意旨,蔡其展律師亦有於書寫後向吳張呂阿宮宣讀、講解遺囑內容,本院仍無從僅依前揭證述及勘驗結果,遽認該遺囑已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已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且因遺囑人不能簽名,改以按指印代之等,而得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復因無從認定系爭遺囑已生遺囑之效力,自亦無民法第1145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吳永祥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永祥辯稱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等情,其中就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而就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吳永祥固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之簽收單據,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吳永祥於此段時間確有為吳張呂阿宮聘僱外籍看護並支出其薪資,且觀之本院卷第161頁即編號4所示期間之簽收單據,該名看護確係每月均未休假而按月領取大月每月3335元、小月每月2668元之加班費,則其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期間亦均按大、小月分別領取3335元、2668元之加班費,顯較符合常情。是被告吳永祥此部分主張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

⒉惟被告吳永祥主張係由其為吳張呂阿宮代墊前揭費用等情,為原告、被告吳雪鳳、吳佳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費用均係由吳張呂阿宮之存款支應,且系爭土地(含兩造之應有部分)自109年起每半年所收取之租金8萬4000元,除包含系爭租金在內之113年9月該期租金8萬4000元外,其餘租金均已交予被告吳永祥等語,原告並提出其夫與被告吳永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其中,被告吳永祥自承於110年8月13日至113年6月29日間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合計105萬5000元,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另被告吳永祥亦不爭執前揭錄音檔案之真正(參本院卷第437頁),而觀之該錄音檔案譯文,被告吳永祥係稱:「(原告之夫:拿租金84000給你點一下)知道。」、「(原告之夫:……其實從09年簽約,就是租金交給你,本來這錢要交給公的才對)對啊。(原告之夫:你知道就好。)」、「上次後來她要存入媽媽帳號,就要去提款,何必再去存入,以後誰有任何疑問,哪一個疑問,可以來問我。(原告之夫:錢都交你,現在知道了,就是錢都交給你)租金都是我拿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91頁),依渠等對話脈絡及語意觀之,堪認當時原告之夫係將某期租金8萬4000元交予被告吳永祥,並提及自109年以來各期租金都是交給被告吳永祥,被告吳永祥聞此不但未予否認,反表示原告於前次雖稱有意存入吳張呂阿宮帳戶,但其認為沒有必要,否則還要再去提款等語。是不論錄音時點為何,被告吳永祥顯已收受錄音前即自109年起之租金,亦打算繼續收受往後各期之租金,此情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被告吳永祥辯稱僅曾收取2期租金云云,實與前揭卷證有違,無足憑採。據此,被告吳永祥不但曾自前揭帳戶提領共105萬5000元,亦於109年至113年4月間收取租金共75萬6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9期=75萬6000元),合計已達181萬1000元,遠逾臺中市民於110年至113年間之平均消費支出,其既未舉證證明其為吳張呂阿宮所支出各項費用已逾前開提領之款項及所收取之租金,其主張有為吳張呂阿宮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永祥辯稱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六)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法定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永祥雖主張應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取得,且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業據前述。另原告、被告吳雪鳳、吳佳俊則主張應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又被告吳永祥得先行自系爭遺產取償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33萬340元,是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即被告吳永祥保管之現金部分,先扣還被告吳永祥所支出如附表五所示費用,所餘55萬3660元即分歸被告吳永祥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則分歸被告吳佳俊所有,並由被告吳永祥按應繼分比例補償未獲分配此部分遺產之原告、被告吳雪鳳、吳淑敏,及分配不足其應繼分比例之被告吳佳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則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別所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吳張呂阿宮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后里郵局帳戶存款44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款8202元及孳息  4 被告吳永祥所保管之現金53萬元 (被告吳雪鳳所清償) 由被告吳永祥取得。被告吳永祥並應補償原告、被告吳淑敏、吳雪鳳各13萬732元,及補償被告吳佳俊3萬732元。 5 被告吳永祥保管之現金35萬4000元 (自吳張呂阿宮帳戶所提領)  6 吳張呂阿宮對被告吳佳俊之債權10萬元 由被告吳佳俊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雪鳳 1/5 2 吳淑珍 1/5 3 吳淑敏 1/5 4 吳永祥 1/5 5 吳佳俊 1/5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雪鳳 1/4 2 吳淑敏 1/4 3 吳永祥 1/4 4 吳佳俊 1/4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6月16日至 113年7月5日 醫療費用 6515元 2 112年1月至9月、113年2月至6月 外籍看護薪資 (不含加班費) 28萬元 3 112年1月至9月、113年2月至6月 就業安定費 2萬8000元 4 112年1月至9月 外籍看護加班費 2萬7347元 5 113年2月至6月  1萬4674元 6 112年1月至9月、113年2月至6月 外籍看護之勞健保費 1萬8219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禮儀服務承作費用 30萬8340元 2 誦經及祭品費用 1萬4300元 3 水盤費用 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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