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蕭一弘
- 原告甲○○、乙○○、丙○○
- 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原告甲○○為長 女、乙○○為次女、丙○○為次子、被告丁○○為長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過世,於108年3月28日留下自書遺 囑,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遺囑指定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筆(即附表一編號2~4)取出辦後事之費用後,餘款由原告三人均分,因被告遷出國外不知去向,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23、29~32、10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25頁)、自書遺囑影本( 原本由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與影本相符後發還, 第27頁)、繼承系統表(第33頁)、被告出境資料(109年12月17日出境,第39頁)、二親等查詢資料(第41~48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第71~73頁)、大肚區農會函(第75~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第83~89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91~93頁)、彰化第十信用 合作社函(第95~101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第10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自書遺囑指定之用途外,自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每人四分之一),因被告去向不明,而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之說明: 1.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自書遺囑內容(即附表編號2~4國泰世華三筆存款由原告三人均分),其餘均由兩造依照一人四 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因編號1之存款僅78元甚微,原告 丙○○願意單獨繼承後,找補其他三人每人20元(即以總金額8 0元計算),編號6、7、8存款共257元,原告丙○○願意單獨繼 承後,找補其他三人每人65元(即以總金額260元計算),以 求簡便,編號13之機車原告甲○○希望單獨繼承,並依照國稅 局核定之價格6000元,找補其他三人每人1500元,其餘編號5存款、9~12股票,則均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 院審酌兩造4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認為系爭分割方案符合自書遺囑內容,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照附表方式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一:戊○○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遺產現值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元 由原告丙○○單獨取得,原告丙○○應補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丁○○各新臺幣2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萬3303元 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日圓) 日圓21萬635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元) 美元2096.90元 5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萬0643元 由兩造依每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元 由原告丙○○單獨取得,原告丙○○應補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丁○○各新臺幣65元。 7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8元 8 台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16元 9 投資(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中鋼股票 4000股 由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10 力晶股票 2403股 11 茂德科技股票 8股 12 力積電股票 4000股 13 車輛 機車MUM-5873 新臺幣6000元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原告甲○○應補償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各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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