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 原告
- 陳龍井(歿)
- 被告
- 陳麗瑩
陳瓊霞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陳報原告之遺產清冊(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二、如原告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被告應聲明由原告之孫女陳晨晞承受訴訟。
三、如原告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被告應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另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2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胎兒於繼承發生時,應從保護胎兒之立場而賦與胎兒當然享有類似限定繼承之法律地位,胎兒僅以積極遺產為限度負擔有限債務責任,無待乎為何特別之聲明,除因死產致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外,亦不因其嗣後出生而改變;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惟胎兒如欲拋棄繼承,因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係依舊民法第1174條規定,而經修正後現行民法第1174條第2項意旨為3個月,故亦應允許其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日死亡,其子輩陳怡伶、陳瑞龍、陳怡蓁,及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明哲、陳麗瑩、陳瓊霞均已拋棄繼承,並已無其他後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其孫女陳晨晞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未依法拋棄繼承,則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原告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應由陳晨晞為其繼承人而承受訴訟;若原告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陳晨晞之利益,陳晨晞自不繼承該債務,亦無待於拋棄繼承,而應為原告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被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