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家慧
- 原告王中良
- 被告王延齡、王中庸、王玉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延齡 王中庸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黃昭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延齡為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配偶,二人育有原告王中良、被告王中庸及被告王玉芬三名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屬有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載之原告聲明所列。爰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卷第77至80頁):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黃昭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由被告王中庸取得;附表一編號3,由被告王中庸取得0000000元,由原告王中良取得0000000元,其餘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4由原告王中良取得0000000元,由被告王延齡取得0000000元,由被告王玉芬取得482848元 ,其餘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再附表一編號6 至24部分之金額或價額欄內所列具體數額由被告王玉芬取得,所列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5由被告王玉芬取得。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黃昭信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黃昭信所有遺產現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票收盤價為證,復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即屬有據。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黃昭信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該存款現餘數額、股票及保單價值已如附表一所列,復未據兩造所爭執;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認⑴就附表一編號1、2、5、26合併分配:因兩造應繼分均相同,而附表一 編號1、2(合計價值為1,858,616元)及編號26保單(價值為550,456元)之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王中庸之子王睿昌及被告王玉芬,自各分配予被告王中庸及被告王玉芬;故將附表一編號1、2、5、26合併分配結果,為被告王中庸先取得附表一 編號1、2遺產即價值合計為1,858,616元,而原告王中良、 被告王延齡在附表一編號5各先取得1,858,616元,另被告王玉芬取得附表一編號26遺產即價值為550,456元)及附表一編號5取得1,308,160元(計算式:550,456+1,308,160=1,858,616),則附表一編號5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爰採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黃昭信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保單 三商美邦保險(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睿昌) 1,040,152元及孳息 由被告王中庸單獨取得。 一、就附表一編號1、2、5、26部分合併分配。故原告王中良、被告王延齡各自附表一編號5先取得1,858,616元,被告王中庸分得附表一編號1、2即價值合計為1,858,616元,被告王玉芬先分得附表一編號5之1,308,160元及附表一編號26價值550,456元(合計先分得1,858,616元)。附表一編號5之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二、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2 保單 三商美邦保險(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睿昌) 818,464元及孳息 由被告王中庸單獨取得。 3 存款 郵局(0000000) 56,12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4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4,685,95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7,528,896元及孳息 由原告王中良先取得1,858,616元,被告王延齡先取得1,858,616元,被告王玉芬先取得1,308,16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存款 郵局(0000000) 35,9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7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 250,000元及孳息 同上 8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 4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9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 320,000元及孳息 同上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3元及孳息 同上 1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6元及孳息 同上 1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577元及孳息 同上 1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911元及孳息 同上 1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41,027元及孳息 同上 15 存款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8,467元及孳息 同上 1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57元及孳息 同上 1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元及孳息 同上 1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11.5元及孳息 同上 1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USD0.05及孳息(約價值新台幣1元) 同上 20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28元及孳息 同上 21 股票 生控基因疫苗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同上 22 股票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62股 同上 23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528股 同上 24 股票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9股 同上 25 股票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同上 26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玉芬) 550,456元及孳息 由被告王玉芬單獨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延齡 1/4 2 王玉芬 1/4 3 王中庸 1/4 4 王中良 1/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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