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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湯新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告
湯新發
被告
湯秀貞
被告
湯秀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湯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湯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湯友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兩造皆為湯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湯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湯秀桃陳述意見略以:對於遺產範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湯新發陳述意見略以:對於遺產範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湯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湯友於114年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皆為湯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函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大里區農會114年7月30日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霧峰區農會114年8月4日函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特定期間存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湯新發、湯秀桃到庭均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之意願,認系爭遺產就不動產之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性質上為可分之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可確保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價值相等,對兩造而言亦為較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㈢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湯友之遺產,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係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湯新煌 1/4 湯新發 1/4 湯秀貞 1/4 湯秀桃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分之10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分之1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分之1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分之1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4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40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分之40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分之40   11 中華郵政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71,013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02,665元及其孳息   1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4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5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 241,534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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