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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張春霞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旻
被告
張翔喻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欽豐(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張欽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編號37之汽車則已報廢,編號22之存款由原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75萬1,233元,用於繳納張欽豐之遺產稅,餘額如金額欄所示。又張欽豐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且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翔喻之答辯:對原告主張張欽豐之遺產範圍、金額(價值)、分割方法,及原告提領175萬1,233元繳納遺產稅,被告張翔喻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張志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答辯略以:被告張志成就原告之請求認應有理由,且被告張志成不為爭執,並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欽豐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兩造為張欽豐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張欽豐所遺之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割完畢,汽車則已報廢,均無需裁判分割,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存款、投資、其他部分則請求依現有餘款結果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計算證明書、車輛異動書、餘額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志成、張翔喻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再查,兩造就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㈤、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認就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欽豐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春霞 3分之1 2 張翔喻 3分之1 3 張志成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5)  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而無須裁判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5)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5)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5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5)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5)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0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7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29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6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20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176,0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1,859,124元暨其孳息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USD帳號 22元暨其孳息  2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0000000000帳號 101元暨其孳息  2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3元暨其孳息  26 存款 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 1,263,593元暨其孳息  27 投資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股   28 投資 華南永晶豐原分公司華隆240股   29 投資 華南永晶豐原分公司東雲577股   30 投資 華南永晶豐原分公司太電3,930股   31 投資 華南永晶豐原分公司英群2股   32 投資 華南永晶豐原分公司廣業科技1,034股   33 投資 華南永晶豐原分公司力晶26股   34 投資 華南永晶豐原分公司臺鳳720股   35 投資 華南永晶豐原分公司高企215股   3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卡號 100元  37 汽車 牌照號碼:OG-8129、出廠年份:84、廠牌:國瑞  業已報廢而無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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