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1號
- 原告
- 謝采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彥律師
- 被告
- 謝志豐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宗翰律師
- 被告
- 黃謝彩雲
謝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施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黃謝彩雲、謝貴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施秀琴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原告謝采樺、被告謝志豐、黃謝彩雲、謝貴珠等4人,並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故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為各4分之1。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查,附表一編號1至3,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16,均為現金,性質可分,上開遺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遺產性質及分割之公平性。
三、對於被告謝志豐於115年5月15日提出家事答辯㈠狀所列為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代墊費用數額,並無爭執。另原告為辦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登記而代為支付地政士費及稅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627元,為被繼承人有關之遺產管理、遺產分割之費用,係屬原告對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可自分割之遺產中優先受償,則依規定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施秀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志豐陳述意見略以:
㈠被告於被繼承人謝施秀琴生前,曾為其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看護費、電信費及雜支等費用共計16萬413元(卷第161至162頁);並於被繼承人謝施秀琴死亡後為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房屋稅等費用共計42萬4285元(卷第163至164頁),上開費用共計58萬4698元,其中雖有部分款項為民間禮俗、治喪人員謝禮及雜支,故未能檢附相關單據,然確為被告謝志豐所實際支出,自屬兩造間繼承債務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由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方屬合理。
㈡被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如115年5月15日家事答辯㈠狀附表三所示(卷第165頁),其中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儲值卡部分應於扣除被告謝志豐支出之代墊醫藥費、遺產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方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對於原告115年5月28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所載原告有支付相關代書費用及稅捐費用均不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謝彩雲、謝貴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謝施秀琴於114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謝施秀琴之繼承人,未有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謝施秀琴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65至67、75至83、123至134頁),被告謝志豐到庭不爭執,而被告黃謝彩雲、謝貴珠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施秀琴之繼承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為辦理謝施秀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支出代書費20,627元,此費用性質上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巨昇地政士事務所報價單、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且為被告謝志豐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謝彩雲、謝貴珠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上開費用為20,627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始得予分割遺產。
㈡被告謝志豐辯稱伊為謝施秀琴墊付醫藥費、看護費、電信費、雜支、喪葬費、房屋稅等費用共計584,698元,應自謝施秀琴之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立新診所醫療收費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收據、台灣丸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殯葬禮儀明細表、會館暫厝收費明細表、慈恩會館中元普渡超薦法會收據、遺食圍餐費收據及明細、振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4及115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2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謝彩雲、謝貴珠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被告謝志豐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謝志豐所墊付上開費用合計為584,698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始得予分割遺產。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謝施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為被告謝志豐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謝彩雲、謝貴珠未到庭或表示爭執,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施秀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謝采樺 1/4 謝志豐 1/4 黃謝彩雲 1/4 謝貴珠 1/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 76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1,500,000元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00000000000) 500,000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216,895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帳戶:000000000) 280,000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帳戶:000000000) 570,000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211,365元 12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仁分行(帳戶:0000000000) 1元 13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仁分行(帳戶:0000000000) 0元 無餘額無從分割。 14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仁分行(帳戶:0000000000) 1,233,057元 先行扣還20,627元予原告謝采樺,再由被告謝志豐取得584,698元後,餘款627,732元【計算式:1,233,057元-20,627元-584,698元=627,73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投資 台中市大肚區農會本會(帳戶:00000000000000) 367,25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