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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返還特留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林資源
原告
林雪霞
原告
林雪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林煌輝
被告
黃麗雪
被告
林舒凡
被告
林依凡
被告
林可凡
被告
林立人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就被繼承人林福貴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黃麗雪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舒凡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6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四、被告林依凡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發生原因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6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五、被告林可凡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發生原因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6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六、被告林立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發生原因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6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七、被告林煌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下稱原告3人)與被告林煌輝、訴外人林飛龍均為被繼承人林福貴之子女,應繼分為5分之1。被繼承人林福貴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林煌輝於112年2月23日以被繼承人林福貴於106年12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一、本人名下不動產土地台中市○○區○街段○000號面積137.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由長子林煌輝繼承取得」,嗣被告林煌輝於112年3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附表編號1之土地)辦理登記為被告林煌輝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之特留分,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林煌輝行使扣減權。又系爭遺囑所載原告等人所取得款項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繼承人林福貴縱曾贈與原告金錢,並非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自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且原告3人對附表編號1之土地有特留分存在,該土地經原告3人行使特留分後,應為原告3人與被告林煌輝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煌輝塗銷前開遺囑繼承登記,雖被告林煌輝其後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其餘被告自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下述),且被告林煌輝並應於其餘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將前開遺囑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卷第155頁反面),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煌輝應塗銷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卷第156頁)。

二、被告林煌輝於112年3月3日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後,於113年1月23日將因繼承登記而取得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部分持分,無償贈與配偶黃麗雪(2分之1)、長女林舒凡(16分之1)、次女林依凡(16分之1)、三女林可凡(16分之1)、及長子林立人(16分之1),故被告林煌輝與被告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等6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3人回復遭侵害之特留分權利受到阻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卷第86頁):

㈠確認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對被繼承人林福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被告林煌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㈢被告黃麗雪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㈣被告林舒凡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6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㈤被告林依凡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發生原因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6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㈥被告林可凡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發生原因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6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㈦被告林立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發生原因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6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福貴之子女共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則各10分之1,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35,229元,惟該遺產數額尚未加計特種贈與歸扣數額,及尚未扣除被告林煌輝墊付之喪葬費用495,010元,惟僅附表之遺產總額簡單換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10分之1,其特留分價額為923,523元。而觀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林福貴業已先行給付遺產各現金百餘萬元予原告林雪霞、林雪鳳,另原告林資源、訴外人林飛龍取得現金數倍於原告林雪霞、林雪鳳,均應於遺產分割時,將上開贈與數額加入為應繼遺產,經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則原告所取得者,顯均已逾原告林雪霞、林雪鳳、林資源應得之特留分價額923,523元,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

二、又由被繼承人林福貴於109年親筆手寫聲明書(卷第92頁)、原告林雪霞親筆手寫文書(上有被繼承人林福貴親筆簽名,卷第93頁),被繼承人林福貴已先行各給付遺產予原告林資源、訴外人林飛龍、林雪霞、林雪鳳,數額已經高達400萬元、3,000萬元、127萬元、127萬元,足以佐證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所述為真,顯見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囑之意,即被繼承人林福貴已表明上開贈與性質屬於民法第1173條,是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則原告已取得之特種贈與數額,已逾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甚且原告林資源、林雪鳳2人,竟曾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共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60萬元之不孝行為,自應將前開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並應除去被告所墊付之遺產債務喪葬費用,均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渠等特留分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全體遺產中,而非得就單一遺產主張,且亦僅有扣減權非得主張遺囑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卷第88頁):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對被繼承人林福貴所遺留附表編號1之土地有特留分各10分之1存在之說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福貴如附表編號1之遺產,依被繼承人林福貴生前所為系爭遺囑由繼承人即被告林煌輝取得附表編號1之土地全部權利,已侵害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之特留分。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林福貴之全部遺產上,對被繼承人林福貴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林煌輝前於112年3月3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林福貴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福貴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與被告林煌輝及訴外人林飛龍,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林福貴生前有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留之附表編號1之土地指定由被告林煌輝全部繼承,被告林煌輝並已辦理遺囑繼承於112年3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後,被告林煌輝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一部分持分於112年12月27日贈與予其餘被告並於113年1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遺囑認證書影本、106年12月13日自書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28、53頁背面、73、79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乙節,雖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辯稱:原告取得之特種贈與已逾其特留分。本件應將被繼承人林福貴已先行給付予原告林資源、訴外人林飛龍、林雪霞、林雪鳳之贈與數額400萬元、3,000萬元、127萬元、127萬元部分納入遺產歸扣計算,並扣除被告林煌輝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以此計算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數額後,因原告等人所取得之贈與財產已逾特留分數額,故未侵害原告特留分云云,並以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林福貴、原告林雪霞親筆手寫文書、喪葬費用估價單及相關收據為證(卷第24至25、92至94頁、司家移調卷第3至6頁、第135至137頁)。經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於繼承前所受贈與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所載之「基於本人年事已高,記憶尚清前交付長女林雪霞、次女林雪鳳各現金百餘萬,於本年度(本院按此應指自書遺囑之106年度)8月間次子林飛龍、肆子林資源已陸續由本人處取得定額現金,數倍於長女與次女」等語,就何時交付何人具體多少數額之款項,語焉不詳;再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福貴、原告林雪霞手寫文書(卷92至94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其內容無從得知究係何時交付款項,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資金來源;再佐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贈與原因係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更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林福貴有預付遺產之意,已難認原告自被繼承人林福貴曾受有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更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自不影響特留分數額之計算。

2.再查,被繼承人林福貴之遺產價額僅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為9,235,229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3頁);縱依被告所述,於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時,將被告林煌輝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95,010元,全數自遺產價額中扣除(實則被告林煌輝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少於495,010元,因原告否認被告林煌輝有墊付上揭喪葬費用,復被告林煌輝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已知有冷凍費等項目重複計算之情形即禮儀公司佳佳鮮花禮儀社出具之估價單上之冷凍費收據<見司家移調卷第3頁,該估價單之相關收據為卷第135至137頁>,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臨時收費繳款單上之遺體冷凍費用<司家移調卷第3頁反面之上方>屬重複臚列等,亦有證人詹國財之證述可佐<卷第154頁>,再參以其餘項目亦經原告爭執,故被告林煌輝實際所墊付之必要喪葬費用應少於其所主張之495,01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人之特留分10分之1之價額仍有874,022元(計算式:(9,235,229-495,010)/10=874,022);而原告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附表編號2至15之遺產價額為15,636元(計算式:(附表遺產價額9,235,229-附表編號1之9,157,050)/5=78,179/5=15,636),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甚明;遑論不動產之市價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為公眾週知之事,以市價計算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價值必遠高於公告現值,而附表遺產之價值本應以市價計算,再被告林煌輝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應少於495,010元,已如前述,則舉輕以明重,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土地由被告林煌輝一人繼承,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殆無疑義,被告猶辯稱:本件未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云云,自非可採。

3.小結,系爭遺囑之指定附表編號1土地由被告林煌輝繼承取得全部,則以此計算結果,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之特留分即有受侵害之情形,且經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等之特留分10分之1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林福貴之全部遺產,原告等人對含附表編號1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即具公同共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林福貴所遺如附表編號1土地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林煌輝與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說明:

㈠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林福貴遺產之附表編號1之土地指定由被告林煌輝全部繼承,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之特留分,復經原告3人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亦即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與被告林煌輝即回復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地位,原告林資源、訴外人林飛龍、林雪霞、林雪鳳與被告林煌輝對於附表編號1之土地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惟查,被告林煌輝除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依系爭遺囑內容於112年3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嗣被告林煌輝又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於112年12月27日贈與其餘被告,並於113年1月25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此等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登記狀態,排除被繼承人林福貴之繼承人(含原告、被告林煌輝等人)公同共有該等不動產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

㈢次查,被告林煌輝於112年3月3日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時隔不到1年即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12月27日分別贈與被告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等6人,並於113年1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且被告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分別為被告林煌輝之配偶、子女,彼等關係均屬於至親,衡情被告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對於系爭遺囑已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應有所知,是被告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林資源、林雪霞、林雪鳳經對於被告林煌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就登記日期為113年1月23日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准許原告塗銷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在登記日期為113年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對於原告其餘依民法第244條等訴請塗銷登記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原告訴請塗銷被告林煌輝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說明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福貴之全部遺產因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林煌輝繼承附表編號1土地,致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已如上述,故經原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後,該特留分當然概括存在於含附表編號1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且該遺產應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與依系爭遺囑取得所有權之被告林煌輝等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民法第767條等之規定,訴請被告林煌輝塗銷其就附表編號1土地於登記日期112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佐以原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其餘被告應塗銷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登記日期為113年1月23日之配偶贈與或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經塗銷被告黃麗雪、林舒凡、林依凡、林可凡、林立人之上開所有權登記後,附表編號1之土地已回復為被告林煌輝於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3日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登記狀態,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林煌輝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現登記狀態為權利範圍1/4,暨俟其餘被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塗銷所有權登記(合計為權利範圍3/4)後之回復登記於被告林煌輝部分狀態(此際如連同前揭權利範圍1/4併辦理塗銷,則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林福貴之遺產(同卷第73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持分:全部,面積:137.7平方公尺) 9,157,050元  2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951元  3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00股) 3,478元  4 投資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35股) 857元  5 投資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67股) 804元  6 投資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股) 7,438元  7 投資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7股) 6,062元  8 投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1股) 5,861元  9 投資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9股) 7,292元  10 投資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79股) 28,953元  11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股) 581元  12 投資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6股) 10,467元  13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0股) 647元  14 投資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股) 268元  15 投資 鴻運電(52股) 520元    合計 9,235,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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