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陳俐彤
- 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相對人
- 魏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3年度婚字第490號、114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之家事非訟裁判(下稱原裁判)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判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判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保護令雖經法院認定屬偶發衝突而駁回,無從遽此認定抗告人就婚姻破綻有何過失,而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而係全可歸責相對人,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於法有據。再抗告人婚後在家照顧子女,並無工作收入,離婚後因須全天照顧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A01,難以外出工作賺錢謀生,苟將交由保母照顧,亦所費不貲。縱抗告人偶有從事行政及清潔兼職工作等情,現仍入不敷出,又因兩造之婚姻破綻全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棄抗告人於不顧,致身為家庭主婦之抗告人因判決離婚而不能維持生活,陷於生活困難,原裁判駁回抗告人依民法第1057條有關贍養費之請求,確有違誤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並聲明(卷第5頁):
㈠原裁判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之反請求暨反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年8月20日(即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5,000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曾於111年6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未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其兩願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惟其後業經原審以兩造已無維持婚姻意願,且辦畢離婚登記後確實未再共同生活已逾3年,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等情,有113年度婚字第490號、114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兩造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就離婚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其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均有離婚意欲,且兩造自111年6月起今已逾3年均無互動聯繫,兩造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事,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對婚姻 發生破綻均屬有責,業經原審判決離婚,並因兩造均無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離婚判決內容,認抗告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於法未合,抗告人猶稱其就婚姻破綻非可歸責抗告人云云,尚非可採。另抗告人再主張其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陷於生活困難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復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生)於原審114年10月31日判決兩造離婚時業已4歲,抗告人有足夠學識及能力謀求工作及賺取生活費甚明,難認其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5,000元之贍養費,洵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給付贍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