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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斐琪

  • 原告
    A03
  • 被告
    A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2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為相對人在聲請人就讀小學二年級時,就因沉迷賭博,不僅不操持家務,也無照顧聲請人。至民國90年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再與聲請人聯繫,由聲請人之父單獨養育聲請人至成年。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擇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離婚後我雖沒有扶養聲請人,但在離婚前,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都有接送聲請人上下課、煮飯給聲請人吃。且聲請人之父親在酒店上班,若沒有領到錢,就會去相對人的餐廳吃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 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調取並核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近5年申報給付財產、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信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其之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前夫、聲請人之父A01到場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 國小二年級後就離家,連聲請人手指頭斷掉也不知道。相對人不會煮菜,都是我煮三餐。當時在聲請人國小一、二年級時,我就有投資咖啡廳讓相對人開咖啡廳,相對人有顧咖啡廳,但是都在外面賭博,沒有回來,相對人在外面欠債,還跟我朋友借錢,我朋友打電話到家裡說要找相對人,我才知道相對人跑去跟我朋友借錢,咖啡廳也因為相對人每天賭博無心經營而倒閉。在聲請人一、二年級時,相對人一個禮拜才回來一天,到聲請人四年級時,我標會幫相對人還錢,我跟相對人說我沒辦法了,相對人就在聲請人四年級時正式搬出去。」、「(相對人問:我搬出家的原因是不是因為證人外遇不斷、家裡一堆帳單沒有付、連房貸都付不出來,還去貸第二胎?房屋的頭期款是不是我父親拿錢出來付的?)頭期款並非相對人父親拿錢出來付,是我姊姊拿錢出來付的。我沒有外遇,我投資咖啡廳給相對人開,當時相對人外面有一個男人,她就沒有回來。房屋並非我去貸款,一胎二胎都不是我去貸,當時是因為我老闆黃介幫付不出貨款,借我的房子去貸款,結果他還不出來,房子被法院拍賣。當時以我的房子幫老闆作保,老闆在臺中銀行借款。」、「(相對人問:你替我還過什麼錢?)相對人跟我朋友楊小姐(借錢),是她賭博的錢。我不曉得楊小姐的名字,是住在西屯路做藤椅的。相對人的媽媽前兩年去世,我回鄉下,相對人的哥哥跟我說相對人分得一、兩百萬現金,結果一、兩年賭博輸光光,還跟相對人的弟弟借了三、四百萬。相對人當時還以健保卡借錢借了80幾萬,她媽媽拿了80幾萬元現金給我,請我去臺北還錢,把相對人帶回來,帶回來後相對人又跑了,這是聲請人小時候的事情,當時因為相對人的媽媽不忍心。相對人的弟弟叫做A06,本來在竹北當法官,現在調到臺南 ,可以請她弟弟當證人。相對人在她弟弟處借了一、兩百萬元,住在她弟弟那邊一、兩天,她弟弟就叫當地警察把她送走,送去安養中心,相對人跟她弟弟借錢的事情是相對人弟媳婦講的、跟我兒子講的。」、「在開咖啡廳之前,我有開一家居酒屋讓相對人去顧,衣服是我洗、菜也是我煮,小孩也是我在顧,小孩上下學都是我在載,居酒屋沒有賺錢,當時我在另外一家餐廳當師傅上班,相對人負責居酒屋,相對人沒有照顧小孩。從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回來看小孩,因為當時相對人的戶籍還寄居在我那邊都不遷走,我收到非常多的帳單跟法院的通知單,我覺得很煩,在去年12月就把相對人跟另外兩個女兒的戶籍都遷到戶政事務所了。法院可以去查相對人在銀行的借款,會嚇死人,有中國信託,帳單都寄來我家,一大堆,會嚇死人。」等語(參見11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至遲在聲請人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即開始無心家庭,流連在外,而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時,即離家不歸,自此完全未再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⒊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在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其等本負有扶養之義務,詎相對人至遲在聲請人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即約聲請人7、8歲時),即開始無心家庭,而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時(即約聲請人10、11歲時),即離家不歸,自此完全未再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除了聲請人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此 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據),且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尚得依據其等之經濟能力等情事予以分擔,聲請人實無庸單獨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2,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雖另聲明「免除」扶養義務,然因本件為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故本院就聲請人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明,無庸另為裁判,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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