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曹宗鼎
- 當事人A02、A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 准變更為母姓「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民國109年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兩造離婚、相對人不曾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已達近4年、相對人生死不明滿3年,綜上可知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賴」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當時我家人找得到我,離婚協議書記載我不用給付贍養費,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 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 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四、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間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於離婚後,未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本院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為: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從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也未負擔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會聲請本案,乃是其目前已再婚,並育有一子,有一家三姓之狀況,而未成年子女會因此困惑與家人姓氏不同,又聲請人也認為未成年子女因其再婚一事,較無安全感,因此聲請人期望變更姓氏能讓未成年子女增加對家庭的歸屬感,另相對人毫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為高敏感孩子,若未順利變更姓氏,恐會讓未成年子女有較低的自我認同感,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變更未成年子女為「賴」姓;然本會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9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7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在卷可稽。另就相對人部分,因未接獲相對人聯繫,故無法訪視,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652834號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憑。 五、本院綜核前開各情,佐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到庭具體表達之意願,審酌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負起保護、教養之責,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顯屬疏離,並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再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是為減少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賴」,於法尚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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