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方星淵
- 原告A01
- 被告A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生母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A03於民國 100年10月22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嗣後A0 2與相對人A03於112年11月17日離婚,然聲請人實際上並非A 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亦即相對人A03並非聲請人之 生父,相對人對此亦無意見,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 容均不爭執。有關聲請人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 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A01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566號否認推定 生父事件11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第1-2頁),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前揭DNA分析報告記 載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1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 3S1358、vWA、TPOX、D8S1179、D21S11、D18S51、D22S1045、SE33、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及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日期為114年9月18日乙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18日始知悉該事實,其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 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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