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黃家慧
- 原告OO
- 被告O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OO 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OO非相對人OOO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OOO因自訴外人受胎,於民國00 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係81年6月12日結婚,於92年4月10日離婚,致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直到鑑定報告作成始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其母OOO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鑑定費用及訴訟費用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另案陳述之114年8月7日訊問筆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結果為:送檢註明為OOO與OO之檢體,有7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OOO與OO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上開單親鑑定系統總排除能力為99.99975%,本件堪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7日開庭時經相對人陳述,其始聽聞此事,復於鑑定 報告作成時始知悉此事,則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 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程序費用(含鑑定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慕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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