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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悌愷陳馥鍾宇嫣

上訴人
林雅琦
被上訴人
姚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子趙祈華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區000號台灣中油北屯加油站工作時,欲穿越車道至隔壁加油島幫客人加油,本應注意車道隨時有來車,應注意左右來車再行穿越,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加油島之收費亭中快速衝出,適訴外人黃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大郕騎乘至該收費亭前之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與趙祈華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趙祈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2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上訴人為趙祈華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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