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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王怡菁林依蓉賴秀雯

  • 當事人
    星光大道美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林彥彤即順彬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星光大道美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利福 被 上 訴人 林彥彤即順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顯已就兩造於107年9月1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達成延展合意,被上訴人既積極自認延用系爭契約之事實,不僅上訴人無庸舉證,亦應作為裁判之基礎至明,原審卻捨上開自認事實於不顧,而認定兩造間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二)兩造既合意延用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維修費用,並非上訴人蓄意破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不應請求。再者,系爭契約記載「清潔劑費用」係以無限量提供洗劑、乾精為條件,原審卻未究明洗碗機已無法正常運作,無從需用「無限量提供使用」洗劑、乾精之事實,亦未究明被上訴人已否舉證有無實際給付洗劑、乾精,即逕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均有瑕誤而不應維持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 認延用兩造於107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然兩造間 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應由原審依據兩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自認之範疇,亦不受兩造所為陳述之拘束。 (五)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段第三小段「法院之判斷」記載:「(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順彬企業社標準合作契約書、順彬企業社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除了爭執合約期滿之後,兩造有約定延用之前合約外,餘均不爭執,顯見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三)兩造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248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清潔劑、洗劑、乾劑每個月是8000元,維修費另外計算,所以是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等語 ,核與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沒有賣洗劑給我,兩造是承攬關係,106年3月、4月間所定,和原 告訂立承攬契約,每個月由原告提供清潔劑和乾劑的耗材,不論我們餐廳消耗多少,每個月固定8000元,維修的部分另計,以實際維修費用為準等語(詳卷48頁)、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稱:兩造是承攬契約不是買賣契約,每 個月的清潔劑等之耗材8000元吃到飽,因為我們餐廳有大、小月,所以平均每月8000元,由原告提供我們耗材,維修部分另外計費,維修部分是原告直接報價,沒有訂立契約,就是洗碗機壞掉的時候,請原告來修理,洗碗機是跟其他廠商買的,不是跟原告買的。每個月除了給我們耗材之外,也要盡維修的的義務,有壞掉的時候才請原告維修,但是洗碗機壞掉有將近兩年的時間,於110年4至5月之 間洗碗機壞掉,我們有通知原告維修,但是原告修不好,大約有兩年的時間修不好,所以我們發覺那些耗材就沒有作用,於112年12月間發現這個問題,請原告說明,但是 原告就不敢再來,所以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的耗材 我們就不願給付...因為洗碗機修理不好,所以不付。我 有請原告來,原告沒有來,所以還是沒有修理好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7年2月2日、8日、3月6日、15日、108年9月3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3日、109年1月3日 、2月4日、3月3日、4月9日、5月7日、6月3日、7月3日、8月7日、10月7日、11月3日、12月7日、110年1月4日、2 月2日、3月10日、4月2日、5月7日、6月3日、7月29日、8月27日、9月29日、10月17日、11月3日、12月8日、111年1月5日、2月103月15日、4月15日、9月8日、10月7日、11月25日、12月7日、112年1月5日、2月1日、3月10日、4月9日、5月2日、6月7日、7月11日、8月3日、10月12日(以 上為被告已付款)、112年11月4日、15日(被告未付款)之 出貨單均記載『吃到飽』,另109年5月27日、7月29日、111 年11月23日之出貨單分別記載維修球塞伐1000元、馬達金額4000元、馬達維修金額30000元,有上開出貨單附卷可 稽,另被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亦稱:原告長期詐領被告給付之耗材費等語,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清洗劑每月固定8000元,維修費另計,並非延用107年9月1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亦即兩造間 就清潔劑、維修費部分均別計價收費,被告平時以買賣清潔劑為主,偶爾機器壞掉了,才要原告維修,且維修費包含工資及材料費,是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被告主張兩造之契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之清潔劑合計24800元未給付,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關於 維修費29159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1月4日之維 修費6720元、112年11月15日之維修費11204元、112年12 月15日之維修費3780元未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之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112年有通知被告前來修理洗碗機,但是 修不好,洗碗機113年1月起不能動,最後一次維修是112 年12月,113年1月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繫等語。被告雖主張原告維修機單並未完成,機單業修理好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出貨單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有到被告處維修球塞閥,110年7月29日、111年11月23日有到被告處維 修馬達,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告維修時間係於109年、110年、111年,迄今已有4、5年之久,原告於上開時間若 維修有瑕疵,被告之洗碗機當無法運作,然原告於上開時間維修後,被告之洗碗機仍持續運作,且被告亦在上開出貨單上簽名,若原告未能維修妥當,被告何以在出貨單上簽名?另被告亦稱:若原告維修不好,為何要簽名,是因 為當時有修好,但是隔日就又壞了,所以有修跟沒有修一樣等語,被告亦表示原告當時有維修好,只是隔日又再壞,衡諸機單運作,係由多樣零件組合,各種零件之損壞,實難預料,被告僅以機單修理好後,隔日又再壞,率認係原告未維修妥當,尚嫌速斷。2.再參諸被告所提之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時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所示,可知該健檢報告係於113年2月26日所提出,而被告稱係於113年1月底、2月初檢測的等語,而兩造於113年1月間即 未再有維修工作之往來,原告自113年1月之後即未再維修被告之洗碗機,是被告於113年1月底、2月初之檢測報告 認係原告維修有瑕疵,要屬無據。3.又依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時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現狀說明NO.01 潤洗棒已拆掉,等於現在洗淨過程沒潤洗作,餐具未經過此段沖洗,所有碗盤都會有洗劑殘留疑慮,若有此情況恐有食安問題,客人會吃到未沖洗洗劑的碗,NO.02面板三 個按鈕開關年久已損壞及功能老化接觸不良,有電線走火疑慮。NO.03,1.2個1/2電磁閥(水用)已故障,無法進水 影響洗淨品質。2.管路用膠帶固定非用管束,會漏水。NO.04,2個3/4電磁閥(蒸氣)已故障,無法提升洗淨溫度, 未達衛服部高溫80°C以上洗淨溫度規定。NO05.洗劑供應 有問題,整台機台髒到非常恐怖,影響洗淨品質及食安。NO.06每槽擋水簾皆無安裝,會影響各槽水源相互污染等 缺失,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缺失,參諸原告之出貨單 ,並未維修潤洗棒、面板3個按扭開關、1/2電磁閥(水用)、管路用膠帶等項目,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證,因此,該潤洗棒已拆掉、面板3個開關尚難認係原告維修所致, 至於第4項、第6項缺失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已換 上1組電磁閥,有112年11月15日出貨單附卷可稽,擋水簾亦於112年11月15日維修2片,亦有同日之出貨單附卷可稽,且亦經被告簽名為證,是亦難認係原告維修所致,另第5項缺失部分,係洗劑供應問題,與機台維修無關。5.綜 上所述,被告所出具之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時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尚難證明原告維修機台有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59元之維修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兩造間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維修費,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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