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徐安安
- 被上訴人
- 沈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6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轉帳、對話紀錄,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就認定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顯有偏頗;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不法行為,且上訴人一再否認,原審仍逕自認定,屬事實認定錯誤;原審將民事與刑事案件混同處理,然依民事訴訟法,仍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另行審認;本案並無符合民法第184條要求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審未充分讓上訴人針對證據辯論即逕自宣判,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綜上,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為不當,並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再予爭執。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或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